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五號;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明知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所經營之KTV店內與友人共飲高梁酒一瓶後,酒精對其生理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三五二號貨車,自上址出發上路,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沿臺北縣蘆洲市○○○道,由蘆洲市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堤大道五八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態,而貿然由該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行,適有 張吉進 因欲將其停放於環堤大道五八0號前外車道疏未顯示停車燈光之車牌號碼00—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移車,而站於該車駕駛座旁之路面,正欲開啟車門時(另有張吉進友人 劉呈祥 與之同行,劉呈祥因協助將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之機車挪開,而站於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故未遭撞受傷),遭乙○○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二號貨車右前保險桿尾端處擦撞,致張吉進往前飛彈五、六公尺後落地,因而受有顏面、右頸、胸部、背、腰部多處擦挫傷、頭骨破裂骨折嚴重、略變形、右手背部皮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造成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凹陷,劉呈祥見狀,旋趨前跑五、六步追趕,並大聲呼喊乙○○停車。
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留在肇事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劉呈祥遂迅即轉身騎乘機車,一路尾隨在後,迄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之水湳溝停車場,乙○○始停車並逕自躺臥車內,劉呈祥於記下車號後,會同友人甲○○及制服員警 許泰源 前往上開停車場欲逮捕乙○○,而與乙○○發生爭執,乙○○竟徒手毆打甲○○及制服員警許泰源(乙○○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詳後述),乙○○亦因之受傷就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清中酒精測試值達二五六‧0四mg\dl,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為一‧二八mg\l。而張吉進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惟未到庭應訊,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認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所經營之KTV店內與友人共飲高梁酒一瓶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三五二號貨車,自上址出發上路,行經肇事地點,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有酒後駕車,但不知有沒有撞到人,且當時伊車右前保險桿處擦痕是藍色的,與被害人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是白色的不符,如果是伊撞的,顏色不符;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所駕駛前開貨車車頭部分並未發現有任何新的擦撞痕跡及下陷現象,足見張吉進之自用小客車受創部位並非由被告之貨車所撞及,且劉呈祥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張吉進之小客車,則被告之貨車與張吉進之小客車並無撞擊點可言,又被告之貨車如先撞擊張吉進之身體,張吉進之身體次撞及渠自己之小客車,依理即應有二個撞擊點,而此二個撞擊點並無吻合之問題,應係另有車輛肇事逃逸在前,被告所駕之車隨後而至,致遭劉呈祥誤認係伊肇事,是被告並無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云云。惟查:
㈠、公共危險罪部分:
⑴、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許泰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本件是我
承辦的,當時穿制服開警車到現場,被告因在現場遭被害人家屬毆打受傷,即先將被告送醫包紮再帶回派出所欲施測,不過被告爛醉如泥,無法施作生理平衡測驗。到現場時被告在車上,我就敲門告訴他我是警察請他下車,但被告很醉了喃喃自語不肯下車,被害人家屬就將他拖下車,雙方發生衝突,我就將他們隔開,警車警示燈有亮,被告有如酒醉觀察紀錄表所示之醉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⑵、又被告肇事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察對其作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等現象,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告經送醫就診,抽血檢驗,血清中酒精測試值達二五六‧0四mg\dl,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為一‧二八mg\l等情,有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聯榮字第0二九一0八0一號函在卷可考。 佐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是本院參酌證人許泰源於原審上述證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等情狀,而被告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檢測值為二五六‧0四mg\dl,換算成呼氣檢測值高達一‧二八mg\l,顯已遠逾前開法務部函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各情具體判斷,足認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㈡、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⑴、被害人張吉進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右頸、胸部、背、腰部多處擦挫傷、頭
骨破裂骨折嚴重、略變形、右手背部皮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數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⑵、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張吉進究否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及死亡乙節。查本
件車禍現場目擊證人劉呈祥於警詢時證稱:車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蘆洲市○○○道○○○號前發生,因我與朋友在路旁聊天,所以我目擊整個車禍現場經過,當時與我朋友張吉進在環堤大道五八0號前聊天,張吉進想要將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往前開,因後面有一部機車阻礙,於是張吉進叫我把後面的機車往後移,張吉進就走到駕駛座旁欲開車時,我看到GQ—三五二號貨車由蘆洲市○○○道往三重市重陽橋方向行駛,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直接撞到張吉進身上,當時整個人就往前飛,停放在路旁之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部分也被撞毀,該肇事車輛未下車查看,並加速逃逸,我見狀就趕緊騎機車往前追肇事車輛,在蘆洲市○○路○○○巷○○弄口看見GQ—三五二號貨車立即右轉,往蘆洲市○○路○○○巷○○弄內行駛,一直行駛到蘆洲市○○路○○○巷○○號前之水湳溝停車場內停放,該司機未出車門就直接躺在車內睡覺,於是我就趕緊抄錄車牌號碼後,立即返回車禍現場,發現警方已在現場,便告知警方肇事車輛在何處,請求警方處理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十一頁背面及第十二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吉進在門口聊天,被害人表示要移車,因車前後各有一輛機車,我就到車後將機車挪開,以便張吉進可以倒車,車當時是靠路邊停,緊鄰水溝蓋,張吉進走到駕駛座旁突然有一輛大客車的車頭右角往張吉進撞去,張吉進飛遠五、六公尺,前有一紅綠燈且係紅燈號誌,但被告沒有停下來反而急速右轉,完全沒煞車,我跑回停車的地方騎機車0路尾隨被告,我始終一直尾隨被告,所以確定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張吉進傷重不治死亡。當時我是先往前跑大約五、六步,因為前面路口為紅燈,本來以為被告會停車,結果被告仍繼續開沒有停,我就立即轉身回去騎機車,我確定追上的車是被告的車,因當時餐廳前面路上只有被告那台車,而我騎機車隨被告右轉後,該路面亦只有被告所駕大貨車一台,所以不可能跟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車禍事故當日駕車返家之行駛路線,係於行經蘆洲
市○○○道,接蘆洲市○○路○○○巷○○弄後,停車於蘆洲市○○路○○○巷○○號前之水湳溝停車場等語(見相驗卷宗第七頁背面),其所陳稱行經環堤大道五八0號後之駕駛路線,與車禍現場目擊證人劉呈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肇事者於環提大道五八0號前車禍肇事後之逃逸路線完全相同(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正面、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劉呈祥確係一路尾隨追趕被告無疑,否則何以劉呈祥所指出肇事者之逃逸路線,竟與被告自陳之行駛路線完全相同。
⑷、被告經警由劉呈祥帶領循線查獲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二號貨車
右前保險桿尾端內處,確留有甫掉漆狀,右前保險桿尾端外側則有橫條灰白色新痕,右前保險桿正前方則有藍色線條,被害人之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未亮停車燈光,有相片數幀可據(見相驗卷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又本案經原審受命法官現場勘驗比對被告所駕駛GQ—三五二號貨車與被害人車禍當時正欲駕駛之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結果,被害人車牌號碼00—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自地面量起,至左前葉子板之垂直高度為七十七公分,車牌號碼00—三五二號貨車自地面量起至右前車頭保險桿之垂直高度亦為七十七公分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數幀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證人劉呈祥上述證詞、被告自陳途經肇事地點後之駕車路線與證人劉呈祥所述尾隨被告之路線完全相同、車禍事故甫發生後被告所駕貨車之相片,佐以被告所駕貨車右前保險桿與被害人遭撞擊左前葉子板受損車輛之垂直高度均為七十七公分各情,應認被害人張吉進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以右前車頭保險桿尾端處撞擊,該右前保險桿尾端內側並因撞擊力道向內壓擠致其白色油漆脫落,外側則因擦撞被害人之白色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而留有灰白色橫條擦撞新痕,至被害人之DR—0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則亦因受撞而凹陷無疑。是被告於原審前揭辯稱不知有無撞到人,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至被告所駕貨車右前保險桿正前方處雖確有藍色痕跡,然該藍色痕跡係位於右前保險桿正前方,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致其所駕貨車右前保險桿尾端處擦撞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駕貨車右前保險桿正前方有藍色痕跡,容與本件車禍無關,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數幀附卷可參,足認車禍事故當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其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得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竟稱不知有無撞到人云云,足見其確有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張吉進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殆無疑。另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酒醉駕車情事,已如前述。然被告係自陷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境,自仍應就其自陷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後,駕車上路,因過失撞擊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行為負責,自不待言。再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乙○○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大貨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張吉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停車佔用外車道,且未開啟警示燈或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則認照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00七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三一號函在卷足參。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一,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據。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明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足徵該條款所稱安全距離應係指變換車道之車輛與直行車相互間,且應讓該等直行車先行而言。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之車輛係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並非行駛中之直行車,自難據此而謂被告有違反該條款之注意義務。是上開鑑定報告該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雖因夜間停車佔用外車道,且未開警示燈,而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然自不得因此而免除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綜上事證,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足以認定。
㈢、肇事逃逸罪部分:
⑴、依證人 鄭仲坤 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環堤大道五八0號內和
朋友聊天,張吉進被車撞擊時,發出很大的聲響,我跑出去就看到張吉進已倒臥在現場,現場的重機ALN—六四五也被撞到旁邊,肇事者往重陽橋方向逃逸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十三頁背面)。證人 劉育旻 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機車停放在車禍現場,也就是停放在自用小客車DR—0八五五號前面,車號為重機車ALN—六四五號,倒在路旁,當時我在環堤大道五八0號浪情茶藝餐廳服務,在餐廳裡面聽到外面撞了很大聲,打開門看發現一人倒在路旁,經仔細觀看為我公司員工張吉進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路邊上廁所突然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之後聽(應係「看」字之誤)到張吉進滿身是血躺在路邊,就趕快叫救護車,看到劉呈祥騎機車尾隨被告,我就在那邊等救護車及警察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鄭仲坤、劉育旻、甲○○上述證言,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曾發出巨大聲響,並引起證人渠等注意外出觀看,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我開車上路要
回蘆洲住處,我沿路都是開著車窗,因為我車沒有冷氣,冷氣壞掉,所以車窗都開著,也沒有聽音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呈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停車之後我觀察他十幾分鐘,我將機車停下走進觀察他,因他車窗沒有關,我聞到很重的酒味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駕車肇事時應係開車窗,未聽音樂。是本院參酌證人鄭仲坤、劉育旻、甲○○上述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曾發出巨大聲響之證詞,認被告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既係開車窗,未聽音樂行駛,則其於車禍肇事發出巨大之聲響,亦應有明確之聽聞,是其辯稱不知有無撞到人,無肇事逃逸故意,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劉呈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吉進走到駕駛座旁突然有一輛大客車的
車頭右角往張吉進撞去,張吉進飛遠五、六公尺,前面有一紅路燈且係紅燈號誌,但被告沒有停下來反而急速右轉,完全沒煞車,我跑回停車地方騎機車一路尾隨被告,被告有加速逃跑,我確定被告應該知道肇事才加速逃跑,因為在尾隨過程中被告都是加速行駛完全沒有煞車,顯然是急於想逃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駕GQ—三五二號貨車車長七公尺、車寬二公尺、最大軸距四公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再被告行經環堤大道五八0號後,即在前方之蘆洲市○○路○○○巷○○弄右轉駛入八二弄內行駛,已如前述,佐以蘆洲市○○路○○○巷○○弄寬約七公尺,為雙向道,無分向線,該弄口確設有紅路燈一座等情,亦經原審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存卷,是本院認以被告所駕貨車車寬二公尺、車長七公尺、最大軸距四公尺,行經當時為紅燈、寬僅七公尺之弄口,竟仍闖紅燈加速迅即駛入該弄口前行,均足認被告明知已車禍肇事而急欲逃離現場,彰彰至明,而張吉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詳如前述,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因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相互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係屬法律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宗第三十頁),而其係貨車司機,平常以GQ-三五二號貨車載貨營業,雖經被告自陳無訛,然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並非載完貨後返家,而係與友人在KTV唱完歌後欲返家,當天均未載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非與被告業務之執行有涉,尚難以業務過失論處,附此敘明。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復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眾所週知。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尤應有明確認知,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用路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恣意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致人死亡,竟又逕自逃逸,及本件車禍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過失,雖被害人夜間停車未顯示警示燈,同有過失,然被害人過失程度甚輕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徒以不服原判決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末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盧警刑舜字第二三0二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指稱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遭員警欲帶返分局調查本件車禍事故時,竟持木棍拒捕毆打員警,甲○○欲協助帶回而與乙○○發生毆打,乙○○、甲○○均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公務、傷害犯嫌部分,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
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