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
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己○○及友人乙○○,沿台東市中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陳膺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丙○○及 陳儷伎 同向行駛在前,詎戊○○竟無故在後閃爍遠光燈尋釁,陳膺任因欲擺脫戊○○之挑釁而於下橋時遽往左駛去,戊○○因此緊急煞車且與乙○○均感不滿,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戊○○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超越並斜截攔下陳膺任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強暴方式,使陳膺任所駕駛即丙○○、陳儷伎所搭乘之前開車輛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停車後戊○○旋命陳膺任下車,戊○○、乙○○即共同以徒手毆打陳膺任(陳膺任受有臉嘴部挫瘀傷、左耳挫傷、後枕部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膺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強暴方式,逼使陳膺任駕駛前開車輛跟隨 渠等 駛至台東市○○路○段○○○號富岡加油站而行無義務之事,到達該加油站後,再由戊○○命陳膺任下車,並以將陳膺任所駕駛車輛之鑰匙拔走之強暴方式,及告以「要找兄弟過來」之脅迫方式,迫使陳膺任和解而行無義務之事,和解後戊○○始將上開鑰匙交還陳膺任。嗣陳膺任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未攔下陳膺任所駕駛的車子,是陳膺任自己先停下來,渠等才跟著停在後面,又未逼迫陳膺任至前開加油站,戊○○也未曾拔走陳膺任車子的鑰匙;當天經過係陳膺任緊急剎車,戊○○跟著緊急煞車,後面丁○○所駕駛的車子差一點撞上來,下橋之後陳膺任自己停車下來,渠等才跟著停在後面,丁○○的車子則停在渠等車子的後面,渠等下車後確共同毆打陳膺任,不過陳膺任說車內有殘障人士要送醫,渠等就讓陳膺任離去,後來戊○○因為對後面的丁○○感到抱歉,所以邀丁○○到家中喝酒,渠等發現丁○○沒跟上,就在前開加油站等丁○○,丁○○到該加油站後,陳膺任也隨之到達,戊○○就再邀陳膺任到家中喝酒,陳膺任表示有事先離開,之後渠等就沒注意陳膺任在哪裡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戊○○開車追陳膺任的車子,並按喇叭要陳膺任停車,但陳膺任不停,所以渠等一路追,後來在中華大橋北端攔下陳膺任的車子(參警詢卷第四頁反面)等語,亦據告訴人陳膺任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剛上橋時,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向伊閃大燈,到橋中間時該車則一直按喇叭,伊原以為係該車要超越,就讓該車,但該車並不超越,伊隨即下橋左轉,當時就有一輛綠色自小客車,斜截擋在伊車子前面要伊停車,左後方則停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停車後戊○○叫伊下車,即與乙○○毆打伊,並叫伊駕車跟著走到前開加油站,到該加油站後,戊○○將其車鑰匙拔走並說「要找兄弟過來」逼伊和解等語甚詳,復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當天伊坐在陳膺任車子後座,陳膺任沿中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時後面有一輛車一直向渠等閃大燈,渠等原以為該車想超越,於是就靠邊要讓,但該車又不超過,渠等才覺得不對勁,到了快下橋時,陳膺任就急速左轉想要擺脫,因此在渠等車子後面的兩輛車就差一點追撞,然後其中一輛超到前面將渠等的車子擋住,另外一輛則停在渠等車子的旁邊,陳膺任被叫下車後就被戊○○、乙○○輪流打臉及腹部,其間戊○○還脫掉衣服露出刺青,陳膺任被打完上車就告訴渠等要跟著戊○○、乙○○走,到前開加油站後,戊○○叫陳膺任下車並走到較暗的地方,沒多久戊○○走過來說渠等是肇事者,不能走,並把車子的鑰匙拔走後就走到暗處,伊看到戊○○與陳膺任發生拉扯,雖然伊聽不到戊○○與陳膺任談話的內容,但有看到二人的動作有點激烈,最後陳膺任上車就沒說什麼,只有戊○○走過來叫渠等以後開車小心一點等語;目擊證人即被害人陳儷伎於警詢中陳述:當天陳膺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橋時後方有一部自用小客車一直閃大燈跟著渠等,渠等下橋左轉,就有一輛車子擋住渠等的車,另一輛車也跟著停下來,之後陳膺任被叫下車遭二個人毆打,打完後又叫渠等跟著走,到富岡加油站時,陳膺任又被叫下車講話,之後戊○○伸手進渠等的車子將車鑰匙拔走等語在卷,又被告戊○○身上確有刺青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外,復有車輛相片四幀及刑案現場平面圖三張附卷可憑。
二、雖證人陳儷伎於警詢中陳稱:係藍色的車子攔渠等的車子,而那輛綠色的車係跟著停在後方等情,就藍、綠二車之位置何者在前、何者在後一節與前開陳膺任之指訴有所出入。然參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當時情形很緊張等語,又證人陳儷伎於警詢中陳明:綠色車下來二個人,叫陳膺任下車後就開始毆打等語,亦與被告二人所供:渠等下車後確毆打陳膺任等語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所指:係綠色的車攔下伊所駕駛的車,而藍色的車停在伊所駕駛的車左後方,因為當時伊是記前面那部車的車號而報警查獲被告二人的等語,且本院雖多次傳訊證人陳儷伎出庭,惟均無法按址送達,亦未得針砭此部份所陳,應認證人陳儷伎關於此部分之證言有所遺誤,而以前開陳膺任之指訴較為可採,惟其對本案其他重要關鍵事實之所陳既無瑕疵,已如前述,則其餘證述,仍堪採信,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之妻己○○於警詢中先陳:伊只知道被告戊○○要超車,超不過後下中華大橋,伊就睡覺了一節,於警詢中後稱:戊○○、乙○○下車後是為了超車的事與陳膺任理論一節,前後已有矛盾,又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渠等在中華大橋開車,渠等閃燈表示要超車,但前面陳膺任所駕駛的車不讓渠等超,後來到中華大橋底的時候,可能因為修路的關係,陳膺任的車緊急煞車,渠等也緊急煞車,後座的乙○○好像有撞到,乙○○就從後座伸手過來按喇叭,後來陳膺任的車就轉彎停在路邊,渠等跟著停下,乙○○先下車,戊○○後下車,戊○○下車後就跟在後面的丁○○說話,伊看見乙○○打陳膺任,戊○○過去把陳膺任推到水溝邊等情雖詳,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警卷、告以其於警詢所陳之要旨,並質以為何能於本院回答如此具體,其旋改稱:伊只有在中華大橋上睡著,下橋就醒了一節,均徵其所述處處矛盾,難以採信。
四、至被告雖舉丁○○為證人,惟丁○○於偵查中陳述: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打陳膺任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嗣後所自承:下車後確有毆打陳膺任等語不符,又參以丁○○於被告二人自白確有毆打陳膺任之前陳稱:係陳膺任、戊○○,及伊所駕駛的三輛車一起停下來,且伊下車就去找被告等語觀之,則丁○○下車後豈有不知被告二人毆打陳膺任之理?是以,可徵丁○○明顯袒護被告二人,則丁○○之證言,已較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言為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開三次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二人以一強暴脅迫方式,同時使陳膺任、丙○○,及陳儷伎三人行無義務之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係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係妨害人行使權利,顯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