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查被告陳惠琬提供其友人承租之居所供作賭博場所,並與賭客約定收取抽頭金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賭客 鄭美珠 、陳文欽、 許志彰 (下稱鄭美珠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則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俱堪認定。至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本案鄭美珠等3人係由被告邀集而來,均為被告之朋友,渠等聚賭期間亦無其他賭客參加,此分經被告與鄭美珠等3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依上說明,當與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之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提供賭博場所,供自己與鄭美珠等3人賭博,藉此從中抽頭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參與賭博之賭客為鄭美珠等3人,且均係被告之友人,渠等聚賭時間不長,賭資亦僅有4,500元,不論犯罪規模或不法獲利,均難以與貪圖不法厚利,經營職業賭場者相比,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已年近70歲、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般風骰子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9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查扣之賭資4,500元,已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前開移送報告書可考,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釐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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