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梃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地點應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之7之住處」;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載之3次犯行,均係於酒後臨時起意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於卷,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接續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即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且尚有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及
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21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
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間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等問題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到你家潑汽油放火燒」內容、㈡104年12月23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不用你管反正呢我心情好心情壞到手就打電話幹掉你就好了」內容予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㈢105年2月26日某時,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去撤告那我就跟你的朋友、家人說你欺騙我的感情玩弄我的金錢,讓你無法見人」內容予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此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及名譽之安全。嗣經甲○○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通訊│││中之供述│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通訊│││簡訊內容各1份│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3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每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乙○○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