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筱雯 律師
彭國書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被上訴人 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4年度重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0,500元、預告期間工資84,0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9,600元,金額合計為254,1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迭催未理。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1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資遣證明書之真正,惟因上訴人已停業超過2年,於102年11月曾與約70位左右員工成立勞資調解,係以員工之請求金額2成和解,被上訴人若同意比照2成方式和解,願於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資遣費數額,應扣除其已依勞基法第28條第4項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所給付之數額:勞基法第28條第4項定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上訴人於停業前已繳納工資墊償基金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資遣後應已受工資墊償基金給付部分資遣費,故被上訴人主張之資遣費數額,應扣除其已依工資墊償基金受領之部分,故就上訴人實際尚積欠之資遣費數額有再加以調查確認之必要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有上訴人提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單,請求依法審酌。且因上訴人尚未解散,依規定不能拿到墊償基金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資遣證明單、離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102年9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並依上訴人出具之資遣證明單上所載金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254,100元,即屬有據。茲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數額,應扣除其已依勞基法第28條第4項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所給付之數額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墊償基金之給付一節,經該局於105年8月11日函覆本院稱:
查莊君 並未向本局提出墊償申請」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11日保普墊字第105101117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合計2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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