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原告 楊明華 被告 林錦秀 訴訟代理人 關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對原告故意詐騙取財,從民國(下同)92年3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共騙取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倒了2個會,共欠會款14萬元,共積欠原告64萬元,倒致原告心中自責而生病。被告自此消失無蹤,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也因詐欺案件未到庭而被通緝。104年8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時,檢察官問原告要不要調解,那時侯原告不懂什麼叫調解,原告只希望被告趕快還錢,就同意去調解。調解時調解委員欺騙原告,說六張票裡面有兩張票是假的,有塗改,所以要原告用40萬元來和解,每個月只還5,000元,原告根本什麼都不懂,原告當時有問調解委員,原告有法院的債權憑證,債權是50萬元,還有匯單欠原告的14萬元,總共是64萬元,調解委員告訴原告,原告跑法院這麼久,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有債權憑證有什麼用,被告願意每個月還原告5,000元,原告就很偷笑了。原告很不甘心,原告很擔心被告過沒幾個月,又不還原告錢,人又跑了,原告到那裡去找人,調解委員還說法院會負責去幫原告找人出來,原告只好簽名同意調解。但被告從105年6月就沒有再依約還錢,原告也不清楚為什麼,最後案件會轉到法院,且被告也在狀紙裡面數落原告人格,錢也沒有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4年9月25日104民調字第0592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2年間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支約50萬元,並簽本票數張,其間被告均以每十天為一期支付原告10分利,而原告均否認有收取任何利息,而被告曾有數次在友人陪同之下支付利息給原告,爾後因無法負擔長期鉅額利息,數度找原告商談可否停付利息,本金部份則分期償還,均遭原告拒絕,故而不了了之。而此次債務糾紛由台北地方法院協調要求原告與被告至台北市文山區區公所進行調解,故達成以償還40萬元和解共識,給付方式自104年11月起分80期,每期5,000元,被告如約每月均以轉帳方式給付。今年6月以後就沒有付了,因為原告寫信恫赫被告,也要被告每個月付原告3萬元,而且要還齊64萬元。另外,在調解的時侯,調解委員也沒有跟原告說那些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4年9月25日在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作成104民
調字第0592號調解筆錄,約定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50萬元及戶助會款14萬元糾紛以40萬元成立調解。由被告自10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5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原告能否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調解而言:
1.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理由,無非以調解委員欺騙原告,說六張票裡面有兩張票是假的,所以要原告以40萬元來和解,每個月只還原告5,000元,原告當時有問調解委員,原告有法院的債權憑證50萬元,還有匯單欠原告的14萬元,總共是64萬元,調解委員告訴原告,原告跑法院這麼久,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有債權憑證有什麼用,被告願意每個月還原告5,000元,原告就很偷笑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受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有詐欺之確實證據,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難採信。
㈡就原告能否以錯誤為由而撤銷調解而言: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明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之內容,並在調解書上簽名,而完成系爭調解,足見原告明知簽立系爭調解書對產生同意該次調解結果並受其拘束之外在效果,其內心亦對系爭調解結果表示同意之意,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尚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既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照調解書第1條第2項
約定,持該調解書聲請就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對於其餘未到期部分之債務一次履行完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解過程具有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原因,難認有何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4年9月25日104年民調字第0592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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