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霜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鄭志雄
(一)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凌晨3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證人鄭志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4時38分許,接獲證人鄭志雄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與證人鄭志雄約定至證人鄭志雄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5時許,被告與證人鄭志雄在該處會面後,由被告將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鄭志雄,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另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下午6時29分許、翌(20)日凌晨0時34分許、上午6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志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與證人鄭志雄約定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居所樓下交易,於101年
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與證人鄭志雄在該處會面後,由被告將含袋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
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鄭志雄,並約定以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星幣200,000元折算為該1,500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6號判決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且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例如經由扣得之證物檢驗出毒品成分,或經由購買施用者之尿液檢驗出毒品反應),並應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1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101年7月17日凌晨4時15分許、4時3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間之通話內容為伊與證人鄭志雄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與鄭志雄通話,但沒有去鄭志雄家,鄭志雄打電話給我做什麼我忘了,太久我真的忘了。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證人鄭志雄歷次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關本件販賣犯行構成要件部分,價金支付到底是支付現金,或者是支付星城幣,證人歷次供述有前後不一情形,有關被告交付毒品給鄭志雄部分,到底是被告親自交付,或透過綽號「 阿碩 」之人交付,這部分證人歷次供述也有前後不一情形,既然證人鄭志雄指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當然他證述內容有重大瑕疵,監聽譯文內容並沒有所謂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無從判斷他們談話是否跟毒品交易有關,與一般毒品交易常用語有落差,這部分不能當作證人鄭志雄指訴被告犯罪的補強證據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及上揭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一)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7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凌晨3時53分許;
「A(指證人鄭志雄):多久會來,人家在等」(簡訊)。
⑵凌晨4時15分許:
「B(指被告,下同):喂
A(指證人鄭志雄,下同):喂
B:你又沒有跟我講,你要坐多久?
A:...坐多久....
B:對啊,ㄟ我不是,我不是現在自己身邊隨時都....
A:蛤?
B:都那個的,你聽的懂嗎?
A:喔,就...
B:所以說...
A:半個月...
B:我也是還...半個月?
A:ㄟ...
B:好,好啊好好...
A:ㄟ...
B:好啊...
A:這樣多,多....
B:多快唷?
A:ㄟ...
B:我跟你講,我可以跟你保證品質優,阿這樣子,我
今,恩現在現在現在,我半...到好不好?
A:蛤?
B:半個鐘頭好不好?
A:喔好好...
B:現在幾點了?阿可是另外另外另外那個,好像,沒
有空喔...
A:喔好...
B:另外那個,恩恩...
A:好...
B:好好...」⑶凌晨4時38分許:
「B(指被告,下同):喂?
A(指證人鄭志雄,下同):喂
B:ㄟ,「阿碩」打,你為什麼沒接?
A:蛤?
B:「阿碩」打給你啊....
A:誰?
B:「阿碩」啊...
A:何時?
B:103那個啊...
A:蛤?
B:後面103那支啊...
A:我看看...
B:喔喔喔好...」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102年度偵字第30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又上揭當日凌晨4時15分許、4時38分許通話內容為被告與證人鄭志雄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志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
102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原審10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直接明確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交易種類或數量、金額之語彙或內容,且被告與證人鄭志雄所提及「半個月」及被告曾提及「保證品質優」等語,前後通話間語意不詳,無法得知該通話之意旨,另有多處對話語焉不詳。雖毒品交易者間中慣常使用「半個」作為交易數量單位之暗語,亦常會提及毒品品質是否優良,但本件譯文中所提及之「半個月」是否即是指交易毒品之數量,除非能證明當事人間就此另有約定外,以通常並無使用「半個月」作為毒品交易數量暗語情形,且通話中所指「保證品質優」究竟係指何物品,亦非明確,顯見無法單憑上揭通話內容所提及之「半個月」、「保證品質優」之用語推論出係指交易毒品之數量。綜上,僅以上揭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而言,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鄭志雄間透過該等通話,已達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鄭志雄向被告以1,500元至2,000元價格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
2.證人鄭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101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間之通話,伊當時於偵查中所陳述此次為伊跟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實在,通話譯文中所提到「半個月」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101年7月17日這次的交易,是折換成虛擬幣的交易,200,000元的虛擬幣折算成新臺幣大概是1,500至2,000元之間。是伊朋友「阿碩」拿毒品下來給伊,但是警察並不相信,事情過那麼久了,毒品是不是被告交給伊的,也許有,也許沒有等語(見原審10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9頁)。又證人鄭志雄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起的這幾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1,500至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下,是由被告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通訊譯文中伊對被告說「半個月」是指半公克之意(見他卷第11頁)。而證人鄭志雄於警詢中則證稱:101年7月17日之簡訊及通話,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該筆交易有完成,交易時間是101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左右,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伊住處樓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金額1,500至2,000元左右,購買約0.5公克安非他命(見偵卷第6頁)。是細譯證人鄭志雄前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證人鄭志雄雖均證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惟證人鄭志雄就究竟係以現金交易或是以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為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給伊等交易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證人鄭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提及「阿碩」之人,亦與上揭當日凌晨
4時38分許之通話中,所提及之「阿碩」,讀音相當,則究竟被告抑或「阿碩」之人與證人鄭志雄見面,亦非無疑。
3.證人鄭志雄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102年1月22日為警拘提,並同時查扣證人鄭志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37.2公克),且於查獲後為警詢問時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及被告之男友「阿碩」,並證稱:伊係從101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及「阿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詳細購買次數伊無法統計,平均每月購買進貨1次安非他命,數量從半兩重至1兩不等等情,亦經證人鄭志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頁背面、73頁),是證人鄭志雄既是因本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拘提調查,則其所供該等毒品來源為被告等人,即無法避免證人鄭志雄為圖減刑而為指證被告之可能。再者,以證人鄭志雄為警察查獲時,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達37.2公克,可見證人鄭志雄隨身攜持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還需要如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理未合。況且,證人鄭志雄於警詢中所證述:向被告及「阿碩」等人平均每月購買進貨1次安非他命,數量從半兩重至1兩不等之情節,亦與上揭證人鄭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相徑庭,益徵上揭證人鄭志雄所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節非可遽信甚明。
(二)就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9、20日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A(指證人鄭志雄,下同):喂!
B(指被告,下同):你需要東西嗎?
A:蛤?
B:你要那個嗎?
A:怎樣?
B:你需要那個嗎?
A:...你說哪個?
B:你要上班是嗎?
A:你說我要怎樣上班哪?
B:還是要騎腳踏車?
A:...喔沒有啦,我現在先買,先買早餐回去給我老
婆...
B:喔好啊好啊...
A:ㄟ啊ㄟ啊...
B:好啊...
A:喔...
B:那你看怎樣你待會再過來...
A:ㄟ啊好啊,看再晚點看要什麼再來...
B:好好好...
A:好啊,呴....」⑵101年8月19日下午6時29分許:
「B(指被告,下同):怎樣?
A(指證人鄭志雄,下同):喂!
B:好了喔?
A:蛤?
B:要過來了喔?
A:睡醒啊喔?
B:睡醒啊...
A:呵!
B:要過來喔?
A:ㄟ...若過去可能等一下啦,身體洗一洗,我老婆
他們下去啊...
B:好啊...
A:我老婆他們下來,啊...
B:下去哪?是什麼事情?下去「下港」是什麼事情?
A:下「下港」?
B:ㄟ啊...
A:是下去...
B:喔下去新莊喔?
A:唷...
B:唷...
A:ㄟ啊...
B:好好好好好...
A:本來要邀你們去吃那個什麼...吃那個...
B:還吃?你都不會大摳...
A:要去吃...
B:爭鮮喔?
A:迴轉壽司咧...
B:喔,有夠大摳啊你...
A:恩...
B:你們都這樣喔?
A:不,啊,賺,本來要賺啊...
B:我都不會享受...呵...
A:阿吃個飯,阿不是說那個啊,哪有享受啊...
B:我不會,呵...
A:阿你們甘有要出去嗎?
B:較晚ㄟ...
A:是喔啊...
B:ㄟ...
A:ㄟ...等會過去還有...「飯」?
B:你,我不知道啊,「飯」我不知啊,你要過來再吃
...
A:要過來再吃喔?
B:ㄟ啊...
A:恩啊...
B:要吃就對啊?
A:阿他人ㄟ?
B:在旁邊啊...
A:在睡嗎?
B:不,睡醒啊...
A:喔...
B:要睡整天喔?
A:好啦,恩...
B:他等ㄟ要擱睡啊啦...
A:等ㄟ要擱去睡啊喔?
B:我哪知?
A:他又,不知是要怎樣...過,要睡還是...
B:沒影啦...
A:他有要出去?
B:沒啦沒啦沒還沒...
A:好啦好...
B:好...」⑶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
「B(指被告,下同):喂?喂~
A(指證人鄭志雄,下同):你錢200,000對不對?
B:對對對...
A:對啦喔...
B:ㄟㄟ好好...」⑷101年8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
「A(指證人鄭志雄,下同):ㄟ,喂?
B(指被告,下同):阿你們在哪裡?
A:蛤?
B:你們在哪裡?
A:我們喔?
B:恩...
A:我們,還是在這裡啊...
B:在哪裡?
A:就,一樣啊,我們,我們後面這沒,後面這沒...
B:在你家那邊喔?
A:ㄟ啊...
B:是在你朋友那邊還是在你那邊?
A:ㄟ,我朋友這邊...
B:阿你在幹嘛?
A:蛤?
B:你們在幹嘛?
A:在講事情而已啊...
B:可是他電話打不通ㄟ...
A:信號差...
B:他那裡信號不好?
A:ㄟ啊,不然你跟他說,ㄟ...
B:好...A(以下換另名男子):喂...
B:ㄟ...
A:ㄟ...
B:阿你們不用回來喔?
A:要,要回去了啊,我剛剛在等,等那個啊,那個,
等蘆洲那個啊...
B:你朋友喔?
A: 阿賢 的朋友啦...
B:等到現在喔?
A:啊?
B:等到現在喔?
A:剛剛才來而已捏...
B:來哪裡?
A:來這邊啊...
B:(聽不清楚)
A:他拿一段去了啊,怎麼了?
B:沒啊,沒啊沒啊沒...阿好了嗎?
A:好了我回去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至48頁、偵卷第12頁)。又上揭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下午6時29分、101年8月20日凌晨
0時34分、101年8月20日上午6時40分之通話內容,除
101年8月20日上午6時40分後段為伊與綽號「阿碩」之 李振碩 之通話外,其餘均為被告與證人鄭志雄之通話,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核與證人鄭志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他卷第11頁、原審10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背面至第5頁)。惟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直接明確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交易種類或數量、金額之語彙或內容,且被告與證人鄭志雄所提及「200,000」等語,前後通話間語意不詳,無法得知該通話之意旨,另有多處對話語焉不詳。雖證人鄭志雄曾於通話中對被告稱:「你錢200,000對不對?」,但單憑此通話內容並無法認定此係指毒品交易之對價。綜上,僅以上揭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而言,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鄭志雄間透過該等通話達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鄭志雄向被告以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星幣200,000元折算為該1,500元價格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甚明。
2.證人鄭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證述,上揭於101年8月19、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間之通話部分為真實,通話譯文中所提及的「200,000」係指星城遊戲幣,當時 伊有 在玩星城遊戲,伊也知道被告有在玩星城遊戲,伊是在該通通話結束前後就將遊戲幣轉給被告,該次交易好像是伊向被告提及折算為星城幣,此次交易並沒有約定好以多少錢交易,就是以星城幣200,000交易,而交易毒品之份量應該是伊向被告要求,是伊朋友「阿碩」拿毒品下來給伊,但是警察並不相信,事情過那麼久了,毒品是不是被告交給我的,也許有,也許沒有;該次毒品交易伊與被告除了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外,並無其他通聯等語(見原審10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8、9頁)。又證人鄭志雄於偵查中證稱:101年
8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的這幾則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以200,000星城幣折合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上,是由被告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外層以衛生紙包裹;200,000指的是星幣,是一種虛擬幣;因為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是沒接就是沒到,直到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被告才將東西(指毒品)交給伊等情(見他卷第11頁)。而證人鄭志雄於警詢中則證稱:上揭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該筆交易有完成,交易時間是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左右,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被告住處樓下,伊以網路遊戲星城之星幣200,000分,折抵約新臺幣1,500元,購得約0.5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6、7頁)。是細譯證人鄭志雄前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證人鄭志雄雖均證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惟證人鄭志雄係於101年8月19、20日間與被告通話,然卻遲至101年8月21日上午始行進行交易,且其間通聯內容,看不出有證人鄭志雄於偵查中所指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是沒接就是沒到之情形。再者,依證人鄭志雄所證述之情節,從上揭101年8月19、20日通聯後,直至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證人鄭志雄與被告見面前,兩人再無任何通聯,則證人鄭志雄要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另外,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究竟是否為被告親自交付毒品給證人鄭志雄等交易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並非明確,是證人鄭志雄上揭證述是否為真實,明顯有疑。
3.證人鄭志雄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102年1月22日為警拘提,並同時查扣證人鄭志雄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37.2公克),且於查獲後為警詢問時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及被告之男友「阿碩」,並證稱:伊係從101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及「阿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詳細購買次數伊無法統計,平均每月購買進貨1次安非他命,數量從半兩重至1兩不等等情,俱如上述,是證人鄭志雄既是因本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拘提調查,則其所供該等毒品來源為被告等人,即無法避免證人鄭志雄為圖減刑而為指證被告之可能。再者,以證人鄭志雄為警察查獲時,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達37.2公克,以證人鄭志雄隨身攜持有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觀,是否還需要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況且,證人鄭志雄於警詢中所證述:向被告及「阿碩」等人平均每月購買進貨1次安非他命,數量從半兩重至1兩不等之情節,亦與上揭證人鄭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相徑庭,益徵上揭證人鄭志雄所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節非可遽信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認論斷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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