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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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珣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珣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珣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林婉儀 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於民國
105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珣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婉儀198萬元(給付方法:於104年8月31日給付2萬元,餘額196萬元,應自同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若未依約履行,願加計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474號通知執行之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次查,受刑人於104年8月31日給付被害人2萬元後,迄今
未再依前開確定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被害人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報上情,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105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遵期履行,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之戶籍卻遷移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並於嗣後搬離原住所,所留手機門號皆無法與之聯絡等情,亦有同署105年9月30日新北檢兆文105執緩474字337240號函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5年12月9日,依受刑人之新址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亦未到庭,此亦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拒絕履行命給付被害人負擔之意,已屬昭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104年度簡字第3441號案件時,既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是受刑人對於調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被害人影響甚鉅;又受刑人已給付之金額(2萬元)與約定之金額(198萬元),兩者落差甚大,受刑人復未與被害人聯繫、協調後續給付事宜,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補足而為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