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育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1、12303號、105年度偵字第2191、2192、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育德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本院 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龔育德仍不知悔改,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6、10「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嗣經 曾子明 、 陳家寶 、 吳鎮宇 、 楊增 惠、古 成昌 及 梁由莉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子明、陳家寶、吳鎮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古成 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被告「龔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附表一編號3、4、6、10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5、
7、8、9所示之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龔育德就其為附表一編號3、4、6、10「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迭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 林靖倫 、 徐銘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 張智凱 、 江明洲 、 孫于洸 、梁由莉於警詢中; 楊增惠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曾子明、陳家寶、吳鎮宇、 古成昌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龔育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龔育德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龔育德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為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罪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4、
6、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段、方式亦與前案多屬雷同,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住居安寧法益,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
1、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竊盜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失竊物本身,本件裁判時判決書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以及編號7所示之物因所在不明(未扣案),均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即應針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而其時該等物品因尚未確定已否滅失(即宣判後執行前是否會尋獲尚未確定),其判決主文固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條件句」,然並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其價額不做認定,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其情況就如同易科罰金之判決主文亦是使用「條件句」(如易科罰金),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一樣。㈡經查本件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以及編號7所示之物,其價額並非不能以詢問被害人或依據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再參酌被告意見或訪價之方式估算其價額(例如本件判決附表乙編號5與編號6即有標示其價額)。況新修訂刑法第38條之2第項明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立法說明亦明載「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失竊物本得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估算其價值,並記載於犯罪事實當中。㈢末查雖實務界有人主張犯罪所得之追徵價額之實際數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中估算之,並無庸於法院審理時判定,若被告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然:①失竊物之價值,本為原裁判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之一(參刑法第57條第9款),本案審理中既然被告與被害人均會到庭,自宜一併調查,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況執行檢察官之事實調查權限為何,得否傳喚被害人,法律上亦有疑義。②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之執行,包括追徵之價額,自應在判決主文有所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云云。惟查: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公訴人前開上訴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駁回上訴,即毋庸定應執行刑,且日後仍需與之前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審酌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龔育德與綽號「 阿賢 」之年籍不詳│龔育德共同犯侵入住│││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宅竊盜罪,累犯,處│││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6│有期徒刑拾月。│││日下午3時許,與「阿賢」共同前││││往 梁華融 位於新竹市○○路○○○巷8││││弄7號1樓之住處,見該址落地窗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由龔育德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華碩 筆記型電腦1││││台及HTC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阿賢」將竊得之物品交予變││││賣,二人朋分所獲款項,龔育德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龔育德於103年4月間承租新竹市明│龔育德犯竊盜罪,累│││湖路800巷4弄2號2樓202室供己居│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住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時至5時許間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靖倫借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巷內││││變更衣裝後。旋於同日即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步行至新竹││││市○○路○○○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 塗南贏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MO-667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旋││││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租屋處附近││││,得手後,供己代步及行竊之用。││││嗣為警於104年5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底尋││││獲。(贓車業已發還塗南贏保管)││││。││├─┼───────────────┼─────────┤│3│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至晚間7時許間,以自己使用之│徒刑拾月。│││租屋處房間鑰匙(未扣案),侵入││││曾子明承租新竹市○○路○○○巷○弄││││2號303室房間、陳家寶承租之該址││││305室房間及吳鎮宇承租之該址401││││室房間,竊得曾子明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手提袋1個;陳家寶所有之││││東元42吋液晶電視機1台、日立電││││暖器1台、華碩平板電腦1台、DISE││││L手錶1支、NIKE運動鞋1雙、灰色││││夾克外套1件,及吳鎮宇所有之撲││││滿2個(內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以上開編號2竊得之贓車載離││││現場。││││(業已發還灰色夾克外套1件、NIK││││E運動鞋1雙予陳家寶)。││├─┼───────────────┼─────────┤│4│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侵入住宅竊│││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15日下午3│盜罪,累犯,處有期│││時許,行經楊增惠管理之新竹市自│徒刑拾月。│││由路66巷1弄6號房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楊增││││惠之安全帽1個、酒類3瓶及男用皮││││衣2件;張智凱之電子吉他1把、鐵││││三角廠牌耳機1副及電腦散熱墊1個││││;江明洲之大衣1件;孫于洸之零││││錢200元等物品,得手後,復駕駛││││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業已發還電子吉他1把予張智凱││││)。││├─┼───────────────┼─────────┤│5│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8日凌晨4時│犯,處有期徒刑陸月│││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街│,如易科罰金,以新│││公寓大樓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得 胡豐春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尋││││獲。││││(贓車業已發還胡豐春)。││├─┼───────────────┼─────────┤│6│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30日下午4│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如易科罰金,以新│││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5公里處北向車道時,見古成│。│││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將手伸入該自小貨車內手剎車下方││││竊得古成昌之男用皮包1個(內有││││古成昌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VISA卡號:000000000000││││2660號金融卡)。││├─┼───────────────┼─────────┤│7│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龔育德犯詐欺取財罪│││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8月30日│肆月,如易科罰金,│││下午5時9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愛街73號之『 屈臣氏 竹南店』,持│壹日。│││該金融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李汶瑾 佯││││以古成昌本人,以感應扣款之方式││││進行免簽名之消費,使李汶瑾陷於││││錯誤,以為係古成昌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商品予龔育德,龔育德因││││而詐得價值309元之生活用品。││├─┼───────────────┼─────────┤│8│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文書罪,累犯,處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於104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在苗栗縣○○鎮○○街○○○號之│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竹南店』,持該金融卡││││佯以古成昌本人而進行消費,並偽││││簽「古成昌」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 徐曼喬 行使之││││,使徐曼喬陷於錯誤,以為係古成││││昌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商品予龔││││育德收受,龔育德因而詐得價值││││3,077元之生活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古成昌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9│龔育德持上開編號6竊得之VISA金│龔育德犯行使偽造私│││融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文書罪,累犯,處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於104年8月30日晚間6時1分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在苗栗縣○○鎮○○街○○號之『康│元折算壹日。│││是美竹南店』,持該金融卡佯以古││││成昌本人而進行消費,並偽簽「古││││成昌」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 洪于茹 行使之,使洪││││于茹陷於錯誤,以為係古成昌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商品予龔育德收││││受,龔育德因而詐得價值2,964元││││之生活用品,並足生損害於古成昌││││本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10│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5日凌晨3時│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行經梁由莉所經營、位在苗栗縣00000000000
0○○○鄉○○村○○○街○○○號對面│。│││之『星鴻檳榔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手伸入該檳榔攤後方窗戶││││而竊得價值880元之香菸12包,得││││手後,攜離現場。││└─┴───────────────┴─────────┘附表二:
┌──┬───────────┬────────────┐│1│員警偵查報告、IMEI序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000000000000000號行動│事實│││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96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被害人塗南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陳家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4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3幀、贓物照片7││││幀(見第2061號偵查卷第││││7至12、49、51、56、57││││、69、86至87、88至104││││、105至108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104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4│實│││0000000號鑑定書1份、員││││警現場採證照片21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被││││害人張智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12303號││││偵查卷第7至8、9至12、1││││5至21、58、80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實│││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52號偵查卷第││││29至30、31、32至33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罪│││栗郵局105年3月7日苗營│事實│││字第1052900094號函1份││││(含告訴人之金融卡掛失││││申請書1份)、告訴人古││││成昌之郵局存摺影本3紙││││、VISA卡號:0000000000││││512660號金融卡簽帳單影││││本3紙及交易明細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見第2191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12號偵查卷第41至││││43、45、46至47頁)││├──┼───────────┼────────────┤│5│遭竊現場照片6幀、監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實│││(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75號偵查卷第30至32││││、33頁)。││└──┴───────────┴────────────┘附表甲:
┌─┬───────────────┬─────────┐│編│品名、數量│相關犯罪事實之沒收││號││物│├─┼───────────────┼─────────┤│1│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2│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3│犯罪所得現金2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乙:
┌─┬───────────────┬─────────┐│編│品名、數量│相關犯罪事實之沒收││號││物│├─┼───────────────┼─────────┤│1│曾子明之HP筆記型電腦1台、APPLE│附表一編號3部分│││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手提袋1個;││││陳家寶之東元42吋液晶電視機1台││││、日立電暖器1台、華碩平板電腦1││││台、DISEL手錶1支;吳鎮宇之撲滿││││2個。││├─┼───────────────┼─────────┤│2│楊增惠之安全帽1個、酒類3瓶及男│附表一編號4部分│││用皮衣2件;張智凱之鐵三角廠牌││││耳機1副及電腦散熱墊1個;江明洲││││之大衣1件。││├─┼───────────────┼─────────┤│3│古成昌之男用皮包1個(內有古成│附表一編號6部分│││昌之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4│詐得之生活用品1批(價值309元)│附表一編號7部分│││。││├─┼───────────────┼─────────┤│5│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生活用品│附表一編號8部分│││1批(價值3,077元)。││├─┼───────────────┼─────────┤│6│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生活用品│附表一編號9部分│││物品1批(價值2,964元)。││├─┼───────────────┼─────────┤│7│香菸12包。│附表一編號10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