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昇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昇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厚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1年7月)之拘束,並考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
7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7年7月│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5日│方法院107│27日│方法院107│30日│││致交通│臺幣20,000元││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危險│,有期徒刑如││第2516號││第2516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害防制││27日│方法院108│7日│方法院108│2日│││條例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施用第│││第67號││第67號││││一級毒│││││││││品│││││││├─┼───┼──────┼─────┼─────┼─────┼─────┼─────┤│3│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害防制││11日│方法院108│7日│方法院108│2日│││條例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施用第│││第67號││第67號││││一級毒│││││││││品│││││││├─┼───┴──────┴─────┴─────┴─────┴─────┴─────┤│備│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2.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