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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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士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童俊興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腳踏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萬元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被告王士賢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時,見童俊興所有且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嗣童俊興 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俊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王士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童俊興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士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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