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靖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依法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陳靖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雙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5日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所,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在上址昆明街住處因案通緝為警查獲,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0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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