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李國聖
被   告  丘育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書對被告有
所請求,而依卷附合約書條款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訴訟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聘任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而所謂合意管轄固
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
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
合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院審酌上揭兩造間之
合意管轄約定;及被告之戶籍地雖於南投縣,惟依被告所提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可知被告現居住於高雄市,距離臺南非遠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暨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等情,亦有原告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頁),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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