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號
原   告 大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年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政剛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霆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
執字第106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
債權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之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
物標示附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819號,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15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13.37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柏州即債務
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惟系爭建物為原告多年前使用該
處時所自行出資興建,其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原告,而非被
告陳柏州之財產,乃鈞院不察,於強制執行被告陳柏州之
財產時,誤將系爭建物查封併定期拍賣,顯損害原告之權
益,原告依法有確認所有權之必要,且此權利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
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
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
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
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
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查封財產時,需先提出該財產確係屬
於債權人所有之確切證明文件(外觀證據),或其他足以
令法院憑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此乃
最基本之舉證責任原則,否則倘為無證據即執行查封第三
人之財產,不僅其執行查封之行為無效,且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被告第一商業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債務人即被告陳柏州於92年購置不動產,並將其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第一商銀以申請房屋貸款,雙
方簽有切結書、聲明書等文件,被告陳柏州曾於上開文件
中聲明所提供之該等不動產(含附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確為本人所有,且附連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本人自建
,均無第三人使用借貸情形,同時亦約定不動產抵押權人
設定予債權人後,未經債權人書面同意或拋棄該不動產抵
押權前,絕不將其為下列處置:(一)變更所有權人、轉讓
或出租。(二)變更地目或土地現狀。(三)擅自或提供第三
人加蓋房屋、其他建築物等。(四)提供第三人設定地上權
或其他物權。被告陳柏州亦曾簽立同上開意旨之說明書,
聲明上開約定屬實且願切實遵守,倘有違反,視同拋棄一
切期限利益,並任憑被告第一商銀對該不動產(含附連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逕行處分抵償債務。詎被告陳柏州
僅繳交貸款本息至104年5月15日止即未再履約,被告第一
商銀遂行使抵押權,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告稱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惟該等增建部分係客廳裝潢、主臥室之更
衣室及衣櫃,顯為一般家居之裝潢而非獨立建物,依上開
法規應生附合效果,由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陳柏州取得所
有權。退一步言,縱認該部分係獨立建物,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該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或其為所有權人。
三、被告陳柏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第一商銀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8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為其所出資興建乙節,並未證以實其
說;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之建物,並為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之第15層
增建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及第16層增建部分(面積
13.3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
15日所製作之拍賣公告建物標示附表在卷可稽;復查系爭
15樓建物為被告第一商銀之債務人即被告陳柏州所有,另
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依
此登記內容可知其層數共有二層即第15層、第16層,登記
面積各為80.16平方公、53.76平方公尺,而被告辯稱系爭
建物係系爭15樓建物之客廳裝潢、主臥室之更衣室及衣櫃
,原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則足認此增建物為一般家居之
裝潢而非獨立建物,依其所占面積比例,應已成為系爭15
樓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縱係由原告所
出資興建,亦應由系爭15樓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陳柏州,
取得其所有權,原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第一商銀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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