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浩揚
被 告 賈兆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約定每坪價金為新臺幣
(下)230,135元。惟原告於106年10月底接獲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重新製作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始知系爭房屋之共
有部分面積有誤(共有部分即富貴段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3522,下稱系爭共有部分),原面積為388.8
4平方公尺,經重新測量後面積為338.84平方公尺,減少50
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22計算,即減少
1.761平方公尺,約為0.5327坪,顯見被告實際交付之系爭
房屋坪數少於約定坪數,依法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
因此受有坪數短少價值新臺幣(下同)122,593元(計算式
:230,135元×0.5327=122,593元,元以下四五入)之損害
;又原告於日前發現系爭房屋浴室水龍頭附近,不斷滲水,
自交屋以來,原告從未在該處有任何施工之行為,經檢查後
,始知內部結構中裝設之熱水管疑似於本建案施工之初已腐
蝕,經年累月後腐蝕處始出現漏水破洞,顯然該處自始業已
存在瑕疵,經估算,該處漏水修復費用為210,000元,合計
原告共受損332,593元(計算式:122,593+210,000=332,5
93元)。綜上,被告本應依約履行契約責任,交付符合債之
本旨之標的物予原告,然卻未為之。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伊委託代書出
售系爭房屋,是根據地政機關的登記資料填載建物面積;另
修繕部分原未只保固半年,保固期間已經過,且水管腐蝕亦
非伊應負之責任,因系爭房屋是向規模大的建設公司買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房屋重測前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修繕估單等為證
,而被告僅承認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就原告之請求
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亦即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者,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足當之。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經重測後,系爭共有部分之實際面積
較兩造約定之面積短少0.5327坪,惟系爭房屋重前之面積
為388.84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重測前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稽,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
出售之系爭共有部分面積即為388.84平方公尺,足見被告
業已依兩造訂約時所約定應登記之面積如數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
務,系爭房屋於契約成立時應無交換價值減少之瑕疵可言
。此外,衡以常理,關於當事人過戶登記後經該管地政機
關重新測量建物、土地面積致發生增減情形,所在多見,
且不可避免,此可能係因測量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
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測量儀
器精密度之提高等因素造成,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是以縱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系爭房屋共有部分面積
短少之情事,被告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
(三)另系爭房屋雖具有漏水之瑕疵,惟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之損害,自須以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係發生於
契約成立之後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如前開述
說明。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前揭漏水瑕疵係因熱水管
於建案施工之初已被腐蝕,經年累月後腐蝕處始出現漏水
破洞所造成,足見此瑕疵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非
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且觀系爭房屋係於96年3
月9日即已建造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過近11年,則系爭房屋縱
存有前揭漏水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可預見屬房屋使
用多年後之自然老化而耗損之現象,亦難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修繕漏水瑕疵之所支出
之費用,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3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