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廷益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山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桃園市○
○○路○○號、同市○○路○段○○○號,本件自應由台北地方
法院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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