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林瑞明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前段規定甚明,是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予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