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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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王淑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2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IC098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
11月19日23時15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2.6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2年1月11日。嗣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國道公路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當日執勤時,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於適當地點擺放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經申訴後所回覆當日現場擺放照片,因原告事後至現場拍照,公里數指標牌因含螢光成分,字體部分明顯較亮,且號牌明亮部分平整,各數字至指標牌下緣間距皆一致,而舉發單位回覆照片,各數字至指標牌下緣間距不一致,且指標牌角落部分明顯呈不規則狀並有色差,疑似經變造合成,與當日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1月
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標示」之設立應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前為之,無常態設置於某一固定處之必要,執勤員警於執行本次測速照相勤務前有於取攝違規地點上游國道5號公路南向32.1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示,該標示設置清晰明確,足可供駕駛人辨識,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
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至20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國
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2.6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108公里,超速18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1年6月19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20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而該處最高限速為90公里,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於當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於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前,已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2.1公里處設置非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附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於舉發地點即國道五號南下32.6公里處前500公尺處,確設有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位之回覆照片,各數字至指標牌下緣間距不一致,且指標牌角落部分明顯呈不規則狀並有色差,照片疑似經變造合成等語,然對同一景物所為之各個照片,本會因攝影角度、使用相機畫素、有無使用閃光燈等因素之不同,而會有所差異,依卷附之照片觀察,並無從認定該照片有何經變造合成之痕跡,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