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崧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崧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持法院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應更正為「至其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價值約
890元之國有牛樟木殘材1塊,約2個月後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新竹林管處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告 湯玉崧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玉崧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以徒步方式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苗栗南庄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座標:97TWD、X:249993、Y:0000000)採集草藥,適見該處有牛樟木殘材1塊,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1塊(重約5公斤、材積為0.0045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890元)得手,並於翌日將該牛樟木殘材1塊以徒手搬運至其住處內藏放。嗣於103年7月10日,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持法院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玉崧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份、被害森林告訴書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牛樟殘材1塊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刑法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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