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即足當之。查本件係警方另案執行通訊監察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他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詳見被告警詢筆錄)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雖於到案後即供承上開犯行,核其性質僅屬對已發覺之罪為自白,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羅振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
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再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156號提起公訴,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號其現居處,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38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源供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3F208號),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