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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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
藍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進財、藍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張進財、藍凱於102年1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某工地上施作泥水工程, 陳宏元 亦在前開工地施作木工工程。張進財、藍凱因懷疑陳宏元竊取其等置於前開工地之照明燈,2人於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要陳宏元之老闆 楊茂煇 一同至宜蘭市○○路○段○○號復興國中前,找正在該處施工之陳宏元,質問陳宏元是否有竊取前揭照明燈,陳宏元回稱伊沒有拿,張進財與藍凱竟共同毆打陳宏元,致使陳宏元受有上腹部挫傷、左腹下方挫傷、背部擦傷、左肘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陳宏元仍否認有竊取前開燈具,張進財、藍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藍凱用手捉住陳宏元的手,另手則抓住陳宏元脖子,強押陳宏元到復興國中對面的工地內,張進財則跟隨進入工地內,再由張進財拿出空白本票,藍凱並再度毆打陳宏元,並對陳宏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你不曾住過醫院嗎?」等語,使陳宏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強迫陳宏元行無義務之事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嗣因陳宏元大喊救命,且經警據報到場查獲,陳宏元始未簽下本票。
三、案經陳宏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進財、藍凱均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張進財辯稱:是藍凱在前面打陳宏元,伊是後面才跟過去,伊並未妨害陳宏元之自由,亦未叫陳宏元簽本票及恐嚇陳宏元 云云 ;被告藍凱辯稱:伊打陳宏元時,陳宏元一直跑,伊從後面追他,伊並未拉陳宏元進去對面工地,亦未叫陳宏元簽本票及恐嚇陳宏元「你不曾住過醫院嗎」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2-16頁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第39-41頁、第64-65頁筆錄),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剝奪陳宏元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強迫其簽本票之犯行,惟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毆打被害人陳宏元之事實,被告張進財於偵查中另供承打完陳宏元後是藍凱帶陳宏元到對面之工地,伊跟在後面等情(參見前揭偵卷第60頁筆錄);被告藍凱於偵查中另供承伊帶陳宏元到復興國中對面工地內繼續講,伊用手牽陳宏元過去等情(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1頁筆錄),足見被告藍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打陳宏元時,是陳宏元一直跑,伊從後面追他,並未拉陳宏元進去對面工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楊茂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伊與張進財及藍凱一起至復興國中前,張進財與藍凱一下車就毆打陳宏元,伊當時看張進財毆打陳宏元,伊上前把張進財拉住,另一名藍凱叫伊不要插手,藍凱就用手抓住陳宏元脖子,另一手抓陳宏元的手,把陳宏元拉到復興國中對面工地,張進財也跟著過去,後來在工地時,藍凱又用手打陳宏元要他簽本票,本票有拿出來,陳宏元打死不簽,藍凱又用手打陳宏元,陳宏元就喊救命,後來警察就來了等情(參見前揭警卷第20頁、前揭偵卷第43頁筆錄),核與告訴人陳宏元前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於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宏元後,復基於共同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陳宏元押往對面工地內,恐嚇及強暴脅迫其簽立本票之事實,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告訴人陳宏元自己進去對面工地云云,惟查,依當時情形,告訴人陳宏元既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顯見其當時必身陷恐懼之中,迴避被告二人唯恐不及,被告二人若無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焉有至愚,再令自己身陷險境,隨被告二人至對面工地? 益徵 被告二人所辯為無足採。又被告張進財雖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跟在後面而已云云,惟被告張進財自承有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宏元之事實,且其與藍凱係共同為照明燈之事前往找尋被害人陳宏元,目的一致,於被害人陳宏元遭被告藍凱強押至對面工地內施強暴脅迫簽之本票時,被告張進財亦均在場,被害人並指訴本票係被告張進財拿出來的,顯見被告張進財與被告藍凱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主觀上具有共同一致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進財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陳宏元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前揭警卷第30頁),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財、藍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張進財、藍凱所犯前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進財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張進財、藍凱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之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以此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部分,均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懷疑被害人陳宏元竊取其工地之照明燈,竟共同強押被害人,以強暴、恐嚇、脅迫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欲強迫其簽立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施加暴力之手段、二人參與犯罪之地位、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法益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張進財為高職畢業、藍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張進財家庭狀況為小康、被告藍凱家庭狀況為勉持,暨兼衡其等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傷害部分之和解(參見本院第18頁調解筆錄),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進財、藍凱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某工地上施作泥水工程,陳宏元亦在前開工地上施作木工工程,張進財、藍凱因懷疑陳宏元竊取其等置於前開工地之照明燈,2人於102年1月16日上午8、9時許,至宜蘭市○○路○段○○號復興國中前,找到正在該處施工之陳宏元,質問陳宏元是否竊取其等之照明燈,陳宏元回稱伊沒有拿,張進財與藍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分持陳宏元於該處施工之木板(長約40公分、寬約10約公分、厚約3公分)毆打陳宏元,致使陳宏元受有上腹部挫傷、左腹下方挫傷、背部擦傷、左肘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宏元告訴被告張進財、藍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宏元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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