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均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 田浩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他人住宅房間內之財物,但未得手,對被害人 李玉豐 夫婦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李均財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路00巷0號現居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財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 洪春鳳 及李玉豐所居住之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屋外,攀爬圍牆侵入上開房屋後院(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屋,至該屋2樓房間內著手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洪春鳳發覺,經報警處理,於現場逮獲李均財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均財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列印頁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