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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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國堂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國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涂國堂之女之國中同學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涂國堂苗栗縣頭份鎮(地址詳卷)住處留宿
2週。涂國堂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晚上
9時許,在其住處客廳內,對A女恫稱:其印堂發黑,陰氣太重,有1塊鬼的靈在身體裡面,102年3月將發生不好的事情,需以男女生殖器摩擦之方式增加陽氣始能解決等語,
A女聽聞後懼怕不已,涂國堂即稱:隔天早上7、8點除妖比較容易成功等語,A女因內心恐懼而不敢拒絕。涂國堂即於翌(16)日清晨某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A女,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進入苗栗縣○○鎮○○○街○○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15號房,再以前述鬼神之說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其陰莖至勃起,並以嘴親吻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摩擦A女大腿、陰部後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因
A女內心感到痛苦,於102年7月2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父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經B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女、B男、C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為被害人教會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代替被害人、被害人之父及被害人教會友人之真實姓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涂國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國堂固坦承有以印堂發黑,102年3月後會發生不好的事情之事告知A女,並將A女帶至「亞曼尼汽車旅館」215號房,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A女說她陰氣太重,體內有1塊鬼的靈在裡面,也沒有說要增加陽氣,A女聽伊這樣講並沒有很害怕,伊是跟A女提議去汽車旅館見識一下可以放鬆心情並獲得A女同意,伊只有親A女胸部,並以陰莖摩擦A女大腿、陰部,並未拉A女的手撫摸伊陰莖到勃起,亦未摸
A女胸部或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依被告所述應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㈡依被告警詢供述、證人A女、C女偵訊證述及A女與
C女手機通訊記錄等,足證被告並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A女雖曾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陰莖有插入,然該筆錄係在A女告知B男本案情節後方製作,是否受父母影響方如此指控不得而知,且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案發當日亦未使用潤滑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陰莖插入時有感覺到痛,顯不符常情,A女證述既前後不一,若本院認為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之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9、22至23頁)。經查:
㈠102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A女至被告苗栗縣頭份鎮住處留
宿2週,被告於102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苗栗縣頭份鎮住處客廳內,對A女稱:其印堂發黑,102年3月將發生不好的事情,需以男女生殖器摩擦之方式始能解決等語,被告於翌(16)日清晨某時許,以上開車輛搭載A女,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進入「亞曼尼汽車旅館」215號房後,即以嘴親吻A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摩擦A女大腿、陰部後射精,嗣因A女內心感到痛苦,於102年7月2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父B男,本案案發時被告為41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A女、B男、C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視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亞曼尼汽車旅館」102年2月16日營業日報明細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亞曼尼汽車旅館」外觀及該旅館215號房照片4張、證人A女與C女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上開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列印畫面、㈠、㈡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6、12頁及彌封袋、偵卷第27至32、55頁及彌封袋),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的前1天晚上9點左右,伊
與被告在客廳聊天,被告跟伊說伊額頭發黑,3月的時候會發生一些事情(A女哭泣),伊心理覺得毛毛的,被告又說還是有方法可以解決,伊問被告是什麼方法,被告說「需要男女生殖器的接觸,因為那是1塊鬼的靈在那裡面,妳陰氣太重,需要陽氣」,伊覺得有點不對勁,但是因為伊住在被告家期間看過被告在半夜大叫,過年期間被告親戚來時,聊天也有聊到鬼神、儀式,且伊當時學校課業成績不太好,人際關係也遇到困難,所以伊仍相信被告所說。被告繼續跟伊說明天早上7、8點時除妖比較容易成功,伊因為很害怕才答應,當時聊天時伊還有哭。去汽車旅館的車程中,伊與被告聊及伊父母在大陸做生意,伊母親有憂鬱症,被告說伊母親是煞氣,還說伊3月會發生不好的事情,這些事情在前一天晚上聊天時有說過,當天也有再說1次,伊聽完後覺得很害怕。進入旅館後,被告叫伊先洗澡,伊洗完澡自己裹著毛巾,被告在床上就說「好了,開始了」,還有繼續說「陰氣、陽氣」等語,叫伊躺到床上去,被告就躺在伊身邊,說要一步一步來,就抓住伊手去碰被告生殖器,被告半起身,舔伊左胸部,手也有觸摸伊胸部,最後被告說他一定要把他的生殖器對著伊陰道口才能生效,所以被告就這樣做了,過程中伊沒有掙扎或反抗,因為伊相信被告是在進行除妖儀式。...伊方才說被告沒有插入,是因為伊沒有經驗,也不知道怎麼描述(A女哭泣)等語(見他卷第15至1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月15日晚上被告一直講 伊印堂 發黑,就是有鬼上身什麼的事,後來約好隔天早上到某1個旅館,被告說要除去伊身上不好的邪靈。伊因為生活上在學校跟同學相處、課業上遇到問題,且被告家在吃火鍋時全家都在講鬼的事情,加上伊從小信仰的基督教也有討論鬼的事情,又遭逢親人過世,畏懼死亡,伊害怕鬼神妖魔會對伊怎麼樣,感到害怕、恐慌,一時相信做了之後生活會好一點。進旅館房間後,被告跟伊聊娛樂、社會新聞八卦還有鬼神之類的事。伊洗好澡後,被告就抓伊手去碰他的生殖器,被告說一步一步來,撫摸後被告勃起,上下套弄約5分鐘,之後被告用舌頭舔伊胸部,並用手摸伊胸部,再用生殖器頂伊生殖器,但伊感覺到被告生殖器有插進去(A女哭泣)...。被告插入伊陰道的時間約7、8分鐘,加上性行為過程中邊做邊說鬼神的事約有15分鐘。被告當天在車上、進去旅館之後從頭到尾包含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性行為結束之後整個過程從頭到尾一直重複在講鬼神的事情,之後還以此為由要伊不要把此事跟別人說。伊在本案前有去過被告家3、4次,也有跟被告聊天,被告在本案前有在私下與伊2人單獨相處時講過伊印堂發黑要除靈這些話很多次,講的時候伊表現出很害怕的樣子,被告於本案前即知悉伊相當害怕、恐懼鬼神之事。本案前伊對被告並無男女方面的情感,亦無好感,伊是因被告以鬼神之說讓伊感到害怕才勉強同意被告對伊為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40頁背面、42頁背面、44、46至49、51頁),及證人B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對1名涉世未深的少女以鬼神之說誘騙她,不論是利用A女害怕或詐欺她,A女事後只要想到這件事情就有障礙,還曾說過她想死(A女哭泣),伊做父母的聽到這件事情真的沒辦法接受,也感到很難過,伊一定要對被告提出告訴。A女現在有點選擇性記憶,可能會刻意忘記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伊對這件事情也感到很自責(B男哭泣),錯不在A女,請不要造成她的二度傷害等語(見他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過年期間,伊長女不幸過世,長女以前跟A女感情很好,長女過世對伊全家造成影響非常大,這個陰影一直都沒有走出來,長女過世以後,伊全家不斷有一些事情發生,後來這個事情延伸到A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2年6月3日,伊於公司上班用臉書私訊與A女聊天,A女突然問伊能不能陪她去婦產科,伊一時覺得有異,追問之下,A女才告訴伊她在年初
2月間遭同學爸爸以她印堂發黑要消災解厄為由帶到旅館性侵害的事情。A女說她當時深信不疑,在汽車旅館內同學的爸爸有壓在她身上,觸摸她下體,而且她大腿那裡有黏黏的東西。A女在婦產科向伊陳述她遭性侵害時,不斷哭泣,一直跟伊說她自己很笨。伊叫A女找時間跟爸媽聊,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4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女、
C女102年6月3日臉書對話記錄:「A女:姊姊你在山上嗎??B女:還沒耶,我還沒下班,怎麼了嗎?A女:喔喔,那你什麼時候會下班呢?B女:大約七點半。A女:恩恩恩恩。B女:想約我?A女:因為我想去看醫生。B女:怎麼了?A女:其實上一次我跟你講得那件事。B女:恩,我可以陪你去。A女:我朋友的爸爸,他其實有,可是只有在外面而已,但我一直覺得我有可能懷孕。謝謝你。他沒有做,就是在外面,這樣有可能嗎?B女:沒關係,我陪你去。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A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對事發過程描述之詳細程度不一,然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又怎可能於反覆訊問後,仍為一致之陳述?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A女沒有恩怨及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案A女並未於案發後立即提起告訴,而是在案發4個多月後告知B男,由B男報警方揭露,另A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未因本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可見A女並無任何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因屬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A女人格、名譽,若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曠日費時,且須請假到庭作證,影響學業、干擾正常生活,況就此不堪之事,一般人均避之唯恐不及,A女又何須以己身清白為由編謊?如非真實,A女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另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即因回想案發過程而有前開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B男亦於偵查中因在場聽聞A女描述被害經過深感自責而哭泣,
A女若非確有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又於偵、審程序回想,B男若非因父女情深而感同身受,A女、B男當不致先後各有
4次、1次此種自然、一時激動之情緒反應。另依C女證言,A女於婦產科對其陳述案發過程時,亦不斷哭泣、自責,且A女於102年6月3日確有請其陪同至婦產科檢查有無懷孕,A女、C女2人為教會友人,感情良好,A女因信任C女乃告知C女遭被告性侵此一私密、羞愧之事,更請C女陪同至婦產科就診,之後更依C女建議向B男吐露案情,當無向C女扯謊之必要,且由C女轉述A女告知其案發過程時有不斷哭泣、自責之情緒反應,及上開臉書對話記錄,亦足擔保A女向B女陳述內容及C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A女上開證述事發過程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對A女說「A女陰氣太重需要陽氣」,伊有帶A女去汽車旅館補陽氣...,伊有親吻及觸摸A女胸部...,伊看A女精神不濟,感覺需要伊的陽氣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警詢中沒有說伊有對A女稱其陰氣太重,需要陽氣。...伊有碰觸A女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於警詢中一度承認有於15日晚上對A女稱其陰氣太重需要陽氣,嗣於偵查中否認,另於警詢、偵查中皆承認有以手觸摸A女胸部,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顯見其供詞反覆,前後不一要難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向A女稱其陰氣太重,有1塊鬼的靈在身體裡面,需以男女生殖器摩擦之方式增加陽氣始能解決,隔天早上7、8點除妖比較容易成功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答應與其共赴旅館進行上開「除妖儀式」,嗣於翌日早上開車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途中,進入旅館後至發生性行為期間,均一再向A女強調上開鬼神之說,致使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再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其陰莖至勃起,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A女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雖有以他的生殖器抵在伊陰道口,但是沒有插入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另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辦法確定被告有無射精在伊陰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C女偵查中結證稱:A女說是在外面,應該是沒有插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頁背面),及上揭A女、C女臉書對話記錄中A女稱:
「我朋友的爸爸,他其實有,可是只有在外面而已。...他沒有做,就是在外面,這樣有可能嗎?...」互核一致。惟證人A女於同日偵查中隨即改稱:伊起身時發現伊體內有東西流出,應該是被告的精液。伊仔細想當時的狀況,伊感到被告有插入一點點,並覺得他的生殖器有在抽動,伊方才說被告沒有插入,是因為伊沒有經驗,也不知道怎麼描述(A女哭泣)等語(見他卷第18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澄清: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但沒有到全部,伊因為感覺到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與原先約定只是摩擦不符,且伊擔心可能會懷孕,所以才問被告到底有沒有插進去,被告是說沒有只有在外面,但伊是覺得有,之後伊感覺被告有在伊生殖器內射精,當時伊起來的時候有東西從伊生殖器流出來,被告與伊性交單純插進去的時間為7、8分鐘,含邊做邊說鬼神之事則是15分鐘左右,伊可以確定從伊生殖器流出來的東西是精液。經伊仔細回想,被告插入伊陰道7、8分鐘的時間內,伊有感覺到被告有抽動及射精在伊陰道內,伊可以確定被告陰莖有插入伊陰道。伊在本案前並無性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43頁、45頁背面至46頁、49頁背面至50頁),核與證人C女亦於警詢中證稱:A女跟伊說她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插入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走回捷運站時問A女,她其實是不確定的,她可能不太瞭解這方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相符。另證人C女證稱:A女個性會忘東忘西,而且大喇喇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B男亦證稱:A女現在有點選擇性記憶,可能會刻意忘記一些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0頁)。A女於本案前既無性經驗,對男女之事不甚瞭了,且案發後為逃避此一痛苦之事,有選擇性刻意淡忘之情形,再加上其個性原本就容易忘東忘西,則其一開始未能清楚回憶案發過程,尤其就被告陰莖有無插入其陰道內、有無射精、被告插入時是否感到痛等最痛苦之細節,在刻意遺忘下未能清楚回憶,需經反覆回想始能憶起詳細過程,實與情理相合,證人A女直至本院詢問時方稱被告插入時有感到痛,亦難認有悖常情。且由A女前後略有歧異之證述內容,更堪認其並未故意誣陷被告,其上開後續澄清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A女就案發時其大腿上留有被告精液一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該精液顯係被告射精後所遺留。而被告為成年男子,於裸女當前,其陰莖已因其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而勃起,A女對其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陰莖,親吻、撫摸A女胸部,以陰莖摩擦A女大腿、外陰部,最後更以陰莖對準A女陰道口摩擦皆未表示反抗,被告於性慾高漲,且未以手自慰,又明知A女不會反抗之情況下,若謂其並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即行射精,顯有違常情。又A女若係因父母教導方為指控,即無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理,且A女及其家人並未對被告請求賠償,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被告另辯稱:伊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前後供述不一,另由C女證述內容及A女、C女臉書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另亦無法排除A女因父母影響方為如此指控,且A女自稱本案案發前並無性經驗且案發當時未使用潤滑劑,然至本院審理時方稱被告陰莖插入時有感覺到痛,顯不符常情云云,均無足採。被告確有將陰莖插入
A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事實,灼然甚明。㈣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假施法力改運之名,利用甲女與男友感情不睦、丁女運勢及工作不順而均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心理無助壓抑狀態,佯以須取男人新鮮精液製作佛油施法為由,而使二女對法術生效之期待,以口交或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甲、丁二女為性交,顯係違背甲、丁二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原審論以強制性交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趁證人A女遭逢親人逝世、學業、人際關係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之際,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鬼神之說手段為誘使,使證人A女同意性交,自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應論以強制性交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16頁、34頁背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其生殖器,以嘴親吻A女胸部,以手觸摸A女胸部,以生殖器碰觸A女大腿、外陰部等部位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因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同學之父,年齡已堪為被害人之
父,不思善加保護被害人,反為圖一時性慾之滿足,竟不顧被害人之意願,亦罔顧被害人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女,而以前揭鬼神之說恫嚇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且犯案時未使用保險套,射精於被害人體內,可能使被害人懷孕,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戕害,實應嚴予非難;證人C女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跟A女講上次的事情沒有處理乾淨,必須要再做一次淨身之類的話,A女才驚覺自己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顯見本件若未經B男報警處理揭露,被告於犯後食髓知味,仍圖再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惡性非輕;被告迄今仍未獲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事證明確下,猶避重就輕,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顯仍心存僥倖,並未真誠悔悟;惟前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1女、1子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獨立構成要件與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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