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92號

原告林孜蓰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林達

吳保妹

被告 高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民國110年2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水電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承租後僅給付109年10月份租金16,000元,被告欠繳租金已達3個月,原告於110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繳租金,復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催請被告遷讓房屋及付清租金,再於110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但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交還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惟被告僅給付109年10月份租金16,000元,其後租金均未給付,原告於110年1月7日寄發新埤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109年11月份及12月份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8日由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員收受,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110年1月13日寄發新埤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催請被告遷讓房屋及付清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4日由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員收受,被告亦未置理;原告再於110年1月19日寄發新埤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20日由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員收受,被告仍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9-55頁、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0號卷第35、39-5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4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14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可採認。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被告僅給付109年10月份租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共2個月又2日之租金33,067元【計算式:16,000元(109年11月租金)+16,000元(109年12月租金)+16,000元÷30日×2日(110年1月租金)=33,0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14日業經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6,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當於每月16,000元之租金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堪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終止租約後,即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積欠租金,且於終止租約後,迄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遷出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33,067元,並自110年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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