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58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被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並機動調動(下稱系爭約定利率);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被告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系爭約定利率;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被告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如自聲明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惟查,因依兩造間之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是被告應自借款期間第7個月即109年12月28日起,始須攤還本金;又因兩造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被告於補貼期間,如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由被告按系爭約定利率給付利息,是被告應於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停止補貼時起,始須給付利息;復因被告如於110年2月28日當日攤還本金,即未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應於110年2月28日當日仍未攤還本金,方屬「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始須於主管機關停止補貼後,按系爭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復因被告雖自109年12月28日起,即須攤還本金,惟因被告如於109年12月28日當日依約攤還本金,尚非逾期,應自110年3月1日尚未攤還本金,始屬「逾期」,方有依兩造間之約定,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及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有按約定利率10%及20%計付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2月28日當日之利息及109年12月28日當日之違約金之事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復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