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蔡陽輝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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