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被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右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陸拾參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貨損係由於海水進入船艙所致,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海商法第七則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0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聯麵字第00四號函、嘉和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嘉發財字第0一號函影本、華商公司公證報告之附照、遠東公司公證報告之附照、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廠理賠表影本、廿九家之說明書影本、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 楊仁壽 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影本、報載之國內商品行情影本、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基隆粉料廠工廠地址、電話及主要營業項目暨產品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一號判決、理賠支票影本、江朝國著保險法基礎理論第四0七頁、第四0八頁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四農糧字第0000000A號函影本、保險費收據影本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相重發 、 吳勝清 、 李國偉 、 蔡文芳 。聲請向麥粉公會函查聯合採購小麥之裝船保險與理賠處理作業概況,向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查有關散裝穀物鑑定方法,向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函查進口小麥濕損而作為工業原料時價格如何等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由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原審原證十號)及載貨證券(原審原證一號)所載,本件採購進口小麥之廠商合計應為三十四家,然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麥粉公會有代理投保權限之廠商說明書卻僅有三十一紙,此外損失代位求償收據上所列之廠商(被保險人)亦祇有十四家,職此,上訴人主張有權代位三十四家會員廠行使求償權,即不免擅斷。
二、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系爭貨損之實際數量及損害金額為何。
三、除船邊提貨外,進口貨物應一律進儲倉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既進倉存放,此種依當地法令寄倉情形,倉庫係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該倉租並應由受貨人支付。又,受貨人支付該筆倉租,並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不同,況縱如上訴人所指係為供取樣檢驗而支出,亦因與上訴人所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契約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不在得請求理賠之列。
四、被上訴人係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雖依「法人實在說」,法人須對其負責人、董事或受僱人,分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惟法人自身究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五八頁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
並聲請傳訊證人 周士明 。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舊海商法)第一0
六、一0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大成公司(GreatWallEnterprisesCo.,Ltd.)等三十一家食品製造商(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委由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麥粉公會),向美國ColumbiaGrainInternationalInc.公司購買小麥多批,委由被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TaiwanNavigation
Co.,Ltd.)以所有之台中輪(船次:八六年度二三船)運送至高雄港或基隆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於PORTLAND,OREGON裝船,由被上訴人於當地之代理GeneralSteamshipCO.Ltd.(美商通用輪船公司)代船長簽發載貨證券。大成公司等廠商並委由麥粉公會代為投保,麥粉公會乃代理渠等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保。詎料,於系爭小麥卸貨時卻發現儲放該船第一艙之小麥遭到嚴重海水水濕、污染,外觀即可見結塊、發臭者已有十七點九二五公噸。基於系爭進口小麥乃作為食品原料之用,為顧及消費大眾食用之安全、衛生,除前開外觀已可見嚴重結塊、發臭部分外,對於同屬第一艙而分別卸載高雄、基隆兩地之其餘小麥,雖外表目視完好仍應由鑑定單位檢測其化學成分以決定其堪用性。
此合理之要求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貨方、船方及保險公司三方同意,並各自委派公證公司會同取樣,送中華榖類研究所鑑定。嗣所有之鑑定樣本均證明無法供作人類及動物食用,僅能做為其他工業用途。基於三方長期合作關係,貨方乃同意減低貨損成數,最後並以高雄港卸倉數量二四0一.0四0公噸之百分之廿五,基隆港卸倉數量三五一九.一一四公噸之百分之廿計算損失,此數額亦為船方即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乃依保險契約理賠各貨主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簽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支票由麥粉公會代理各會員廠商受領,麥粉公會亦依本航次三十一家廠商之進口比例而分配理賠金,並代為製作理賠文件(大成公司等三十一家各家理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麥粉公會並代理會員廠商簽發代位求償收據,並轉讓各貨主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予被上訴人。經查此次貨損乃由於台中輪一號艙艙蓋多處裂縫,造成海水滲入所致,該有裂縫之船艙並不適於裝載本件大宗散裝之榖物,亦不具備克服風浪而完好運載貨物之能力,即屬欠缺適航適載之能力。被上訴人違反舊海商法第一0六、一0七條之義務,即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台中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自美國載運大成公司等廠商向美國ColumbiaGrainInternationalInc.公司購買之小麥至高雄港、基隆港卸載,其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又系爭小麥卸貨時發現儲放該船第一艙之小麥遭到海水水濕、污染,外觀即可見結塊、發臭者有十七點九二五公噸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小麥之貨主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麥粉公會無代理各廠商投保之權,上訴人主張之保險契約並未有效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又系爭小麥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抵達台灣時發現水濕受損,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台灣農工企業公司等三十四家公司就系爭貨損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代債權讓與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時,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係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即無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何一受僱人因執行何職務而有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何人權利受損害等要件事實,皆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及舉證,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賠償責任,要嫌速斷。又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系爭貨損之實際數量及損害金額為何,上訴人率以部分小麥受有水濕,其整艙小麥必均受有水濕為由,主張以整艙貨物之一定比例作為其受損數量並比照未受水濕小麥之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自屬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高雄港卸貨部分以百分之廿五,基隆港卸貨部分以百分之廿之成數賠付,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按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上訴人以麵粉之價格作為系爭小麥於目的地之價格,自難憑採。又除船邊提貨外,進口貨物應一律進儲倉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既進倉存放,倉庫係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該倉租並應由受貨人支付。縱如上訴人所指係為供取樣檢驗而支出,亦因與上訴人所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契約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不在得請求理賠之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台中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自美國載運大成公司等廠商向美國ColumbiaGrainInternationalInc.公司購買之小麥至高雄港、基隆港卸載,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系爭小麥卸貨時發現儲放該船第一艙之小麥遭到海水水濕、污染,外觀即可見結塊、發臭者有十七點九二五公噸,另系爭進口小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止在高雄港七十一號碼頭卸進高雄港務局穀倉,於同年三月二日至十二日卸進基隆港務局穀倉等情,業據提出載貨證券、華商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九頁、四二頁、七三頁及其附照)、遠東公司公證報告之附照等(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七二頁)為證,並經證人吳勝清(即被上訴人受僱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進口小麥乃作為食品原料之用,為顧及消費大眾食用之安全、衛生,除前開外觀已可見嚴重結塊、發臭部分外,對於同屬第一艙而分別卸載高雄、基隆兩港口之其餘小麥,雖外表目視完好仍應由鑑定單位檢測其化學成分以決定其堪用性。經貨方、船方及保險公司三方同意,並各自委派公證公司會同取樣,送中華榖類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依中華穀類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所有樣品明顯遭受海水污染且衛生情況不良,建議避免作為人類和家畜食用,改以其他工業用途取代等情,亦據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協調會紀錄、中華穀類食品工業研究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二七六至二八三頁),亦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麥粉公會代理各進口廠商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其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保險金,由麥粉公會代理各廠商領取,麥粉公會亦依進口比例分配保險金予各該受害廠商,並代理各會員廠轉讓各貨主就本件貨損對被上訴人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其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主張權利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會總發字第0六九號函內容略以「二、本會為降低生產成本、協助會員辦理聯合採購小麥之聯合裝船保險等工作,經設置『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採購業務暨加工技術發展委員會』,下設聯合採購業務組,以執行協助會員廠辦理聯合採購及聯合裝船、保險等業務。三、基於上述組織,歷年來有關會員廠聯合採購小麥之船運、保險公證等工作,均由本會代表全體會員廠與承運小麥之船公司,承保之保險公司,承辦公證之公證公司簽訂船運、保險、公證合約。有關船運保險公證之業務,亦均由公會代為處理,因此每批聯合採購小麥之投保要保書均由本會制交保險公司,倘發生水濕等理賠事宜,亦由本會召集船商、保險、公證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處理。若有保險理賠金額,則由本會代為領取後,再依各會員廠應得之理賠金額撥發各會員廠。…」(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2、
⑴、內政部八五、二、三台(八五)內社字第八五0四0八五號函備查之「台灣區麥
粉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採購業暨加工技術發展委員會組織簡則」第九條規定「本委員會聯合採購業務組負責下列工作:一、協助會員廠辦理聯合採購業務。二、協助會員廠辦理聯合裝船保險業務。三、安排國外國內運輸作業。四、協調港口卸貨作業。五、其他事宜。」(見本院卷第八九頁)。
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公聯字第0一二號決定書內容所示,聯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三十四家廠商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由麥粉公會共同協調擬訂每年小麥預計進口量,暨聯合採購合船裝運進口予各會員廠經獲許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0頁)。
⑶、證人相重發(即中華民國海運聯營中心總處秘書長)於本院結證「台航公司(即
被上訴人)是我們的會員,是我們磋合麥粉公會由台航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⑷、依上所述,八十六年間麥粉公會之會員總數為三十四家,而該三十四家向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由麥粉公會聯合採購。另依上開「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採購業暨加工技術發展委員會組織簡則」,麥粉公會確有協助會員廠辦理聯合採購、裝船保險、安排國外國內運輸等業務。則麥粉公會上開函謂該公會歷年來有關會員廠聯合採購小麥之船運、保險公證等工作,均由該會代全體會員廠與承運小麥之船公司,承保之保險公司,承辦公證之公證公司簽訂船運、保險、公證合約。有關船運保險公證之業務,亦均由公會代為處理等情,應堪認為真正。
3、上訴人提出及麥粉公會檢附之本件保險單,係記載「ASSURED台灣區麥粉工業公會代理聯華等十廠, 泰成 等八廠, 曾泉豐 等十六廠。SUBJECT-MAGGERINSURED為美國小麥等」(見原審卷第二0頁及本院卷第一0二頁)。又依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度第廿三船台中輪裝船單(即本件航次裝船單,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本航次將在基隆港卸貨之台灣省農工公司、僑泰興企業公司、聯華實業公司、國豐實業公司、新生產業公司、泰益麵粉廠公司、第一麵粉廠公司、嘉和麵粉廠公司、協發產業公司及新行麵粉廠公司等十廠;將在高雄港卸貨者,有統一企業公司、豐盟企業公司、大成長城企業公司、泰成粉廠公司、順大裕公司、永光製粉公司、東昇農產工業公司、新豐麵粉廠公司等八廠;將在台中港卸貨者,有新振興麵粉廠公司、嘉新食品化纖公司、大豐麵粉廠公司、福懋油脂公司、東陽穀物公司、洽發企業公司、金泰成粉廠公司、大甲製粉廠公司、潭陽產業公司、國興麵粉廠公司、東亞麵粉廠公司、順發製粉公司、曾泉豐產業工廠公司、東榮麵粉廠公司、泰和製粉廠公司、宏興麵粉廠公司等十六廠(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而上開三十四家廠商即為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由麥粉公會聯合採購之廠商。是堪認本件保險單,確係由麥粉公會代理本次進口小麥廠商與上訴人訂立。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麥粉公會會員廠聯華實業公司聯麵字第00四號函、嘉和麵粉廠公司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嘉發字第0一號函內容略以台灣區麥粉公會為服務會員廠設有原料暨加工技術發展委員會之聯合採購業務組,以協助會員廠辦理採購小麥暨聯合裝船保險業務,因此本公司歷年來進口小麥之裝船保險事宜均由台灣區麥粉公會全權辦理,一切之裝船保險文件,亦由公會代為製作,如有發生貨物損害時,則由公會出面協調,所獲得理賠金額,由公會按各廠應理賠數分攤撥交各會員廠。由台航公司〞台中輪〞承運之八十六年第廿三船美國小麥之裝船保險作業亦按此作業模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又新竹麥粉廠公司等二十九家小麥進口廠商亦有相同之說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0七至二三八頁)。是益證本次進口小麥之廠商對麥粉公會代理渠等與上訴人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並無反對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貨物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乙節自堪認為真正。
4、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貨損共計理賠被保險人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並由麥粉公會代理各貨主受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三七0頁)。又依麥粉公會會總發字第0六九號函檢附之年第船應退各廠水濕麥理賠表,企基等三十一家共計理賠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又依上述聯華公司等三十一家出具之說明書,本次由被上訴人台航公司“台中輪”承運之八十六年第廿三船美國小麥,因貨損之理賠金,麥粉公會業按各廠應理賠數分攤撥交各會員廠。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保險金,由麥粉公會代理各廠商領取,麥粉公會亦依進口比例分配保險金予各該受害廠商,其得主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權利乙節,應認為有理由。
5、雖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險單及載貨證券,本件採購進口小麥之廠商合計應為三十四家,然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麥粉公會有代理投保權限之廠商說明書卻僅有三十一紙,此外損失代位求償收據上所列之廠商(被保險人)亦祇有十四家,上訴人雖提出一紙理賠支票主張已賠付保險金予各貨主(被保險人),惟該紙支票之受款人係記載麥粉公會,上訴人主張已賠付全部會員廠(三十四家)不符等語。
查八十六年間麥粉公會之會員總數為三十四家,且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委由麥粉公會對外聯合採購,並由麥粉公會協助會員廠聯合採購小麥之船運、保險公證等工作,已如上述。則本件保單之記載︰「聯華等 廠泰成 等8廠曾泉豐等廠」,對照裝船明細表,應係為指稱方便,依卸載港分為三組,而以其中一家名稱代表稱之(聯華代表基隆港、泰成代表高雄港、曾泉豐代表台中港)。又本件載貨證券十四紙,其記載之受通知人即貨主為各會員廠,有「GREATWALL」(大成長城)、「LIENHWA....ALLTOGETHER8FLOURMILLS」(聯華等八家)、「JANGCHENFONG....ALLTOGETHER10FLOURMILLS」(曾泉豐等十家)、「TAICHENG....ALLTOGETHER5FLOURMILLS」(泰成等五家)、「KUOFONG」(國豐)、「H
SINCHU」(新竹)、「CHIAHSIN」(嘉新)、「TAIYU」(順大裕)、「FORMOSA」(福懋)、「TUNGYANG」(東陽)、「CHIAFHA」(洽發)、「THAIHO」(泰和)、「H
UNGHSIN」(宏興)、「PRESIDENT」(第一),加總亦為卅四家。又依麥粉公會上開會總發字第0六九號函內容「若有保險理賠金額,則由本會代為領取後,再依各會員廠應得之理賠金額撥發各會員廠。…」,而本件麥粉公會代理各會員廠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理賠金後,依各會員廠實際受損情形,將會員廠應得之理賠金額撥發各會員廠,而依麥粉公會所提之「年第船應退各廠水濕麥理賠表」,其已將上訴人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悉數分配予企基等三十一家廠商,是足證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本件保險契約之全部賠償金額,雖麥粉公會製作之上開理賠表受領廠商僅有三十一家,與保險單之三十四家有不相符之處,究其原因,應係本次航次實際受損廠商為三十一家,故麥粉公會將上訴人給付之理賠金,分配予三十一家廠商。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陳本件保單之三十四家會員廠商,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堪認上訴人確就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損失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五、上訴人主張此次貨損乃由於台中輪一號艙艙蓋多處裂縫,造成海水滲入所致,該有裂縫之船艙並不適於裝載本件大宗散裝之榖物,亦不具備克服風浪而完好運載貨物之能力,即屬欠缺適航適載之能力。被上訴人違反舊海商法第一0六、一0七條之義務,即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爭執其非為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惟據證人吳勝清(被上訴人受僱人)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是本件的運送人,其係以運送人之身分參加會議等情後(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被上訴人即未再爭執其非本件運送人,惟抗辯本件貨損係因船舶於運送途中遭遇惡劣海象所致,事屬不可抗力,其得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海上危險」及第四款「天災」主張免責,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舊海商法第一0六條第一項、第一0七條定有明文。又自西元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經各海運先進國家採行以來,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世界各國立法,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於貨載有毀損滅失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必須證明其無過失,始可免責(參七十二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海商法第七則研究意見)。
2、查依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記載「水濕麥卸貨請形:台中港本輪於二月九日12:25時首次開始卸第一艙小麥(14.5%紅麥),至13:05時發現有水濕痕跡,於是停工通知大副,為了顧及貨品安全及船席問題,與大副協商在不影響船隻航行安全下改卸第四艙。第一艙的貨留到高雄港再做處理。高雄港二月二二日二一時開艙卸貨前,先勘驗第一艙水濕原因,發現水由四塊艙蓋左舷之隔縫滲入,造成有四個地方水濕結塊,工人先從好麥處吸取,卸至二月二三日九時二十分,發現水濕麥會流入好麥處…」(見原審卷第七三、七五頁)。則堪認本件貨損係海水沿艙蓋縫隙浸入,並向下向外擴散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該有裂縫之船艙並不適於裝載本件大宗散裝之榖物,亦不具備克服風浪而完好運載貨物之能力,即屬欠缺適航適載之能力乙節應堪認為真正。
3、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貨損係因:台中輪自美啟航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十八日間,即於北緯四十六至三十五度、西經一百二十四至一百三十四度之海面上,遭遇非常強烈之西南風,及其所引起非常劇烈之風浪與不正常的湧浪,所捲起之海浪更不時猛烈拍擊甲板上,因此造成第一艙內有二處夾層艙蓋破裂滲進海水,事屬不可抗力(ActofGod),其得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海上危險」及第四款「天災」主張免責,並提出由船長所製作之海事報告(原審被證三號)、祥瑞海事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原審被證四號),遠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原審被證五號)為據。
⑴、查依學者楊仁壽之見解,運送人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規定,可分為三種,一為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三為堪載能力,即「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參見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一一四至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又運送人已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卷第二一0頁)。另學者劉宗榮亦認「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時,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載性及適航性」(參見劉宗榮著海商法論第二六0頁)。
⑵、查海事報告為受僱船舶所有人之船長所製作,於運送貨物發生濕損時,為脫卸自
身及運送人之責任,難免有在海事報告為遭遇強烈風浪之記載,自不能為濕損原因之依據,至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訴請簽證之時間,至海事報告之內容是否實在,及責任之歸屬如何均不在簽證所證明之範圍內,此觀交通部頒行之海事報告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八0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八三頁)。依此,被上訴人提出之海事報告尚不足作為濕損原因之依據。又祥瑞海事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遠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係依據船長之海事報告而製作(參見原審第一五六頁、二三五頁、一七六頁、二三七、二三八頁),自亦不得作為本件貨損原因之依據。
⑶、次查東北季風為台灣海峽冬季之正常天氣型態,被上訴人既於冬季運送貨物行駛
於此航路,自應提供具備安全適航能力而能面對克服如上開風浪之船舶。本件運送自美國至基隆、高雄之航路,正逢台灣海峽冬季東北季風盛行期間,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祥瑞公證報告記載,所遇風浪僅為八至九級(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
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該等風浪於該區域、該期間係不可預料且無從抵禦,且該祥瑞公證報告亦未提出該地區、該期間之通常氣候如何、本件天氣較諸前者又如何惡劣,僅泛謂惡劣天氣云云,是自不得依此謂本件為「海上危險」或「天災」,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舊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主張免責。
⑷、縱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因八至九級風浪造成船體裂縫乙節屬實,適更能證明其未
使承運船舶具備足以適合本件航路之能力,而有違舊海商法第一0六條之義務,其自不得主張免責。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認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小麥濕損,依受損程度可分為全損、及混雜受損部分。其中發臭結塊之全損部分,共計十七點九二五公噸;另因系爭小麥進口係作為食品原料之用,經貨方、船方及保險公司三方同意,並各自委派公證公司會同取樣,送中華榖類研究所鑑定結果證明系爭小麥無法供作人類及動物食用,僅能做為其他工業用途。基於三方長期合作關係,貨方乃同意減低貨損成數,最後並以高雄港部分百分之廿五,基隆港部分百分之廿計算損失,此數額亦為船方即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所接受。本件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全損部分美金三八八三.九六元,混雜受損部分:高雄港部分為美金一三0、0四九.九三元,基隆港部分為美金一五二、四八七.四三元,以上合計美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點九二美元,折合新台幣為九百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另因取樣等所生額外之倉租:高雄港部分為新台幣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基隆港部分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倉租部分合計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全部合計新台幣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各貨主共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對本件小麥遭到海水水濕、污染,外觀即可見結塊、發臭者有十七點九二五公噸之情不爭執,但抗辯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損之實際數量及損害金額為何,率以部分小麥受有水濕,其整艙小麥必均受有水濕為由,主張以整艙貨物之一定比例作為其受損數量並比照未受水濕小麥之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自屬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高雄港卸貨部分以百分之廿五,基隆港卸貨部分以百分之廿之成數賠付,且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以麵粉之價格作為系爭小麥於目的地之價格,自難憑採。又系爭貨物既進倉存放,倉庫係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該倉租並應由受貨人支付。縱如上訴人所指係為供取樣檢驗而支出,亦因與上訴人所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不在得請求理賠之列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
⑴、系爭被上訴人之台中輪第一艙卸進高雄七一號穀倉數量為2401.040公噸,卸進基
隆港穀倉數量為3519.114公噸,另結塊發臭麥共計17.925公噸,有華商公證報告卸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四頁),堪認為真正。
⑵、上開卸進高雄港及基隆港穀倉之小麥,經貨方、船方及保險公司三方同意,並各
自委派公證公司會同取樣,送中華榖類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依中華穀類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所有樣品明顯遭受海水污染且衛生情況不良,建議避免作為人類和家畜食用,改以其他工業用途取代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協調會紀錄、中華穀類食品工業研究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二七六至二八三頁),亦堪認為真正。
又貨方、船方及保險公司三方原協議自上、中、下層三方取樣。惟取樣當日,因應倉庫業者的要求,高雄港部分僅取各倉(Silo)下層部分,基隆港部分則僅取各倉上層部分(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被上訴人所提祥瑞公證報告)。又據證人李國偉(即華商公證公司人員)證述「…麥子整個混在一起,大的結塊在船上已取掉,吸穀機有時會把一些吸上去,小的結塊會打散,混在一起,多次輸送帶的輸送後,上中下都會混在一起,上中下的比例都差不多了。」等語。是尚不得以本件鑑定取取樣部分未依三方原協議分自上、中、下層取樣而認其鑑定結果不足採。又本件小麥數量龐大,故採取樣品進行檢驗,為確實瞭解該批小麥品質狀況之適當方式,亦有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中穀所字第四五三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三0六頁)。
⑶、上訴人主張因所有之鑑定樣本均證明無法供作人類及動物食用,僅能作為其他工
業用途,基於三方長期合作關係,貨方同意減低貨損成數,最後並以高雄港百分之二五,基隆港部分百分之二十計算損失,此數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三、決議:(二)二三船台中輪決議:一、結塊小麥一七.九二五公噸全數理賠。二、卸存於高雄港、基隆港水濕混合小麥,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該水濕小麥則交保險公司處理。三、至於碼頭穀倉之倉租,依港務局規定,即第一期由貨方負擔外,第二期以後的倉租,全額由保險方負擔。四、或由保險公司按高雄港部分理賠35%,基隆港部分理賠30%請保險公司在本週內決定告知麥粉公會。五、以上選擇請於明日(四月二十一日)告知麥粉公會。」,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至麥粉公會函「說明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三日依貴會理事長口頭建議,本公司同意除結塊發臭小麥一七.九二公噸以百分之百理賠外,儲存高雄部分之一.0四0
一.0四0公噸賠付百分之廿五,存放基隆部分之三、五一九.一四0公噸賠付百分之廿,敬請覆認同意,…」(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是依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以高雄港百分之二五,基隆港部分百分之二十計算損失。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台中輪第一艙卸進高雄七一號穀倉數量為2401.040公噸,卸進基隆港穀倉數量為3519.114公噸,經取樣送中華榖類食品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所有樣品明顯遭受海水污染且衛生情況不良,建議避免作為人類和家畜食用,改以其他工業用途取代等情,已如上述。而本件小麥係貨方進口作為食品原料之用,經鑑定證明已明顯遭受海水污染且衛生情況不良,不宜作為人類和家畜食用,則貨方自受有損害。又本件小麥數量龐大,其混雜受損部分,尚難實際檢視何部分係受有損害,何部分未受損損害,即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查:麥粉公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90)會總發字第三九七函,其說明︰「二、該批進口小麥因水濕,導致部分混雜小麥變質,經抽樣檢驗後,顯示已不適宜加工為一般食用麵粉,但能做為加工使用之洗筋麵粉,因此雙方在協調時,均同意依照該批小麥加工成麵粉之成本與作為洗筋麵粉出售之價差為理賠依據。三、經查本船進口美國小麥含高筋小麥(DNS佔56.60%),中筋小麥(JRW佔30.34%),低筋小麥(WW佔13.06%)等三種小麥,依照行政院農委會所核定小麥加工成麵粉之「成本分析表」規定項目計算,與三種小麥所佔比率加權平均結果,每公噸麵粉成本為一一、一八八.七六元,…折算每公斤麥粉成本為十一.一八元。四、按當時市售一般洗筋麵粉每包廿二公斤約一百六十元折算每公斤七點二七元,與每公斤麵粉成本十一點一八元比較。每公斤價差三點九一元理算,折約損失百分之卅四點九七,因此建議保險方應理賠35%,惟嗣保險方認為該批小麥品質當作為較高級之加工用洗筋麵粉使用,其售價約每包廿二公斤一八0元,折算每公斤八點一八元,與每公斤麵粉成本十一點一八元比較。每公斤價差三元理算,折約損失百分之廿六點八,而要求照廿五%理賠。經雙方協商同意決定,高雄港部分理賠百分之廿五。又由於該船艙係以高雄港為第一卸貨港,基隆港為第二卸貨港,而水濕麥之損害係由上而下,因此先卸貨港之水濕損害範圍應較次卸貨港嚴重,經同意次卸貨港之水濕損害有5%之減讓,據此雙方同意高雄港理賠廿五%,基隆港理賠廿%」(見本院卷第三四一、三四二頁)。從而,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混雜受損部分,高雄港部分以卸艙數量二四0一.0四0公噸之百分之廿五計算損失;基隆港部分以卸艙數量三五一九.一一四公噸之百分之廿計算損失,核屬相當。
2、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應按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達港完好市價,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通常為商業發票價格再加計百分之十(參見楊仁壽著海上貨物索賠第七七至七九頁)。
⑵、麥粉公會會員廠進口小麥係為加工麵粉之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國內「小麥
」之流通市場價格資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糧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另依據海關之進出口統計資料,八十七年二月間進口小麥每公噸平均價格(C&F)為一九二.八四美元,亦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三八七七五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本件進口小麥包含高筋小麥(DNS佔56.60%),中筋小麥(JRW佔30.34%),低筋小麥(WW佔13.06%)等三種,而國內無各種小麥之流通市場價格,本院認本件損害應以進口小麥每公噸平均價格一九二.八四美元,再加計百分之十為目的地之價值,即每公噸為美元二一二.一二四元。
⑶、雖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小麥中之高筋麥粉(DNS)之發票金額每噸美金一九六點九六
元(即成本每噸美金一七九點九六元,加上運費每噸美金十七元),再加計百分之十為即每公噸美元二一六.六五六元為目的地之價值。惟查本件進口小麥非僅高筋粉,尚有中、低筋粉,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3、本件以每噸美元二一二.一二四元計算,貨主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為:
⑴、全損部分(發臭結塊者):17.925公噸*212.124=3802.3227美元。
⑵、水濕之混雜受損部分:
①、高雄港部分:2401.040公噸*25%*212.124=127329.55美元。
②、基隆港部分:3519.114*20%*212.124=149297.70美元。
⑶、以上合計二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九元點五七美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匯率一美元換算台幣三二點五元折算為台幣九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
4、上訴人主張因取樣檢驗等因素所生之額外倉租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係因本件損害係因海水自破損之艙口蓋滲入船艙,而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明知該船舶已不具備適於裝載、不適於該段預定航程所可能遭遇之風浪之能力,而不思修理完妥,其就系爭貨損之發生顯可歸責,並有重大故意,依民法第六三八條第三項規定,受貨人另受有倉租之損害,自得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又除船邊提貨外,進口貨物應一律進儲倉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既進倉存放,此種依當地法令寄倉情形,倉庫係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該倉租並應由受貨人支付。又受貨人支付該筆倉租,並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不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倉租係因為取樣而支出,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八七年三月四日會議記錄,其決議就高雄港部分雖有「高雄港已卸之水濕混合麥因重新取樣,所延誤之碼頭倉租由保險公司負擔。」,就基隆港部分並無此記載,則基隆港部分有無因取樣而延誤碼頭倉租,即不無疑異?另被上訴人否認就本件貨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尚不得以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倉租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負賠償之責。
5、依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九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損係由於海水進入船艙所致,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貨損係由於海水進入船艙所致,被上訴人僱用之船員此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未能注意,而致生損失,對此貨損當然有一定程度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查姑不論被上訴人係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之何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何具體不法侵害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倉租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確係因取樣而支出,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九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