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丁○○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95年7月30日凌晨5時27分許,因甲○○缺錢花用,故提議行竊,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丁○○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嗣由丁○○隻身進入醫院7樓B棟2號病房第3號病床,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華碩筆記型電腦乙台,甲○○則在醫院門口把風,若見有警察進入醫院隨即通報丁○○,得手後,兩人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由甲○○騎乘機車後載丁○○,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吳保成 經營之 小奇 手機行,由甲○○出面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售予吳保成(吳保成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得款項由甲○○花用。
㈡、於95年8月3日17時18分,復由甲○○提議,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丁○○前往臺大醫院,嗣由丁○○隻身進入醫院12樓C棟16號病房第1號病床,趁 彭興華 不在病房之際,打開衣櫃,竊取彭興華所有東芝筆記型電腦乙台及卡西歐電子錶乙只,甲○○則在醫院門口把風,若見有警察進入醫院,隨即通報丁○○,得手後,兩人即騎乘機車離去,一同前往吳保成經營之小奇手機行,由甲○○出面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3,000元之價格,售予吳保成,所得款項亦由甲○○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述各項證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有到場行竊,惟辯以:係贓物頭吳保成要渠等行竊手提電腦給他的,受其脅迫云云。而被告甲○○則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彭興華之兄丙○○,及收購贓物的吳保成證述的情節相符,又有台大醫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至於丁○○於本院所辯受吳保成之脅迫始行竊云云,未能說明受吳保成如何之脅迫,泛指脅迫云云,實難採信。況丁○○於偵查中亦供明,吳保成跟我說筆記型電腦價格比較好,但他沒有叫我們去偷,他只是說如果我們有筆記型電腦,他願意收購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果丁○○偷竊筆記型電腦係受吳保成脅迫,諒丁○○早已在警詢或偵查中即已抗辯,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有該項辯解,所辯難以採憑,丁○○連續竊盜事實明確。至於被告甲○○雖否認犯罪,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辯稱:95年7月30日,有騎機車載丁○○前往小奇手機行,由伊出面將乙台筆記型電腦賣給吳保成,得款5,000元;以及95年8月3日下午有騎機車載丁○○到臺大醫院,嗣騎機車載丁○○到小奇手機行,由伊出面將乙台筆記型電腦賣給吳保成,得款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丁○○一同行竊云云。
然查:
㈠、原審採取分離調查,隔離訊問程序,以共同被告丁○○為證人,經其結證略稱:上開2次行竊,皆係被告甲○○提議行竊,並騎乘機車載伊前往臺大醫院,甲○○在醫院外面把風,伊竊得之2台筆記型電腦,皆係甲○○騎機車載伊前往小奇手機行,由甲○○出面賣給吳保成,甲○○向吳保成說電腦是他自己的,價錢由甲○○收取。並稱:在偷電腦之前就說變賣贓物所得款項由二人對分,又8月3日除偷一台電腦外還有一只卡西歐電子錶,甲○○說那個錶沒有用,又不能賣,放在家裡危險,叫我丟棄等語。
㈡、證人吳保成於原審結證:被告二人拿筆記型電腦來賣,甲○○說東西是他自己的,他缺錢用。兩次收購電腦的錢都交給甲○○,一次5,000元、一次3,000元等語。甲○○雖否認收到錢,辯以:丁○○只給伊檳榔的錢及加油錢云云,惟經丁○○反駁,稱:甲○○把錢拿去刺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亦見甲○○將贓物變賣所得款項亦由其花用。
㈢、綜上以觀,被告丁○○與甲○○既無怨仇,且丁○○之證詞又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兩人又係前後兩度一起到小奇手機行出售電腦,且就二人共同竊盜的過程又交待清楚,其證言並無瑕疵,可以採信;被告甲○○既自承與丁○○先後兩次一起去小奇手機行賣筆記型電腦予吳保成,而吳保成亦證稱甲○○當時說缺錢用,才要賣自己的電腦云云,則被告甲○○如未共同竊盜,何必隱瞞事實,說是自己缺錢用才賣自己的電腦之理。此益證明甲○○之辯解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觀以提議行竊之人係甲○○,甲○○並以機車搭載丁○○前往案發現場台大醫院,並擔任把風之工作,竊取筆記型電腦之後所變賣之款項,復由甲○○花掉等情,其有與丁○○共同竊盜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係被告甲○○提議行竊,並夥同在場擔任把風之工作,甲○○所犯應已構成竊盜罪。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二人第一次行竊之時間在95年7月30日凌晨5時27分,而當日日出時間係凌晨5時20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印製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考。則被告二人就該次犯行,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渠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各二次行竊,各時間相隔三日,被害客體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丁○○辯稱:請求二罪合併云云,惟刑法第56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連續犯之適用,則被告丁○○之本案二次犯行,均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難適用舊法之規定,論以連續法,此部分其所辯核無可取,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係累犯,且係下手行竊之人,原審為何量處被告丁○○之刑度比被告甲○○輕?復未於量刑時說明其理由,即有未洽。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可採,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均有多次之竊盜罪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素行不良,丁○○係下手行竊者,而甲○○提議復參與把風,二人分工之狀態,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對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犯罪後之態度丁○○雖於原審坦承,惟於本院審理時,復飾詞卸責;而甲○○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被告之入出監簡列表可考,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