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被告因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0號,於95年5月30日為判決,於本判決提起上訴前,原告即於95年6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為據,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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