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小馬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為證,請求被告返還未償之消費借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約定」,授信契約書第17條亦規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約定」,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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