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該登記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而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其復明知大陸地區廣東省萬通服飾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販售之物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詎因其配偶 王麗清 (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遣送出境,未據起訴)罹患疾病需款孔急,乃與王麗清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後之九十四年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上開之人購得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而輸入臺灣地區,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由其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及由王麗清在大陸地區某處,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帳號「good-belt」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使用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以每件約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投標購買,於有人得標後,即寄發電子郵件與購買之人聯絡,於價款依指示匯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詩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陳詩明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所申請客戶代碼0000000000號,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將商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該得標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鄉○○路○○○巷○弄○○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甲○○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英商 布拜里公 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述各項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經其查閱其帳號上面之金額核對,其未販賣仿冒之LV商品,餘均坦承。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證物有LV商品時,其亦不爭執。再就被告於原審亦俱就前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麗玉及 許佩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合致,並與同案被告陳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投標購買商品之胡淑鈴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為吻合,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帳號「good-belt」之基本資料及上線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彰林口字第○七一一號函、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北縣林戶字第○九五○○○二○一二號函檢附結婚公證書影本與查獲現場相片三十四幀等可為佐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所為各罪間之犯行,亦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3、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有關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有關法定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被告。
5、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6、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其配偶王麗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修正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明被告所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引用法條,然其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又起訴書就扣案被告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雖漏植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商品,惟此既係被告同一行為所輸入,核與其他輸入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事實業已認定被告與其妻王麗清基於犯意聯絡下共犯本件犯行,惟並未於判決理由及論罪欄論被告與其妻為共犯,容有不當。公訴人以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前甫因相同犯行受緩起訴處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顯見未因此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又其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圖樣(英│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文)│││││├──┼─────┼───────┼─────┼──────┼─────┤│1│dunhill│民國98年9月15│真皮及人造│英商奧佛雷旦│仿冒dunhil││││日止│皮之服飾用│喜股份有限公│l牌皮帶33│││││皮帶│司│條│├──┼─────┼───────┼─────┼──────┼─────┤│2│GUCCI│民國96年8月31│服飾用皮帶│義商固喜歡固│仿冒GUCCI││││日止│等│喜公司│牌皮帶34條│││││││、領帶79條│├──┼─────┼───────┼─────┤│││3│GUCCI│民國96年8月31│各種領帶、││││││日止│領結│││├──┼─────┼───────┼─────┼──────┼─────┤│4│MONTBLANC│民國99年6月30│服飾用皮帶│德商 萬寶龍文 │仿冒MONTBL││││日止│等│具有限公司│ANC牌皮帶1│││││││1條│├──┼─────┼───────┼─────┼──────┼─────┤│5│THOMASBUR│民國104年4月15│衣服、圍巾│英商布拜里公│仿冒BURBER│││BERRY│日│、領帶等│司│RY牌領帶51│├──┼─────┼───────┼─────┤│條、上衣12││6│BURBERRY│民國104年4月15│衣服、圍巾││5件、圍巾3│││及圖│日止│、領帶等││0條、外套3│├──┼─────┼───────┼─────┤│件││7│BURBERRY│民國99年9月15│衣服、圍巾│││││及圖│日│、領帶等│││├──┼─────┼───────┼─────┼──────┼─────┤│8│LOUISVUIT│民國97年2月15│領帶、服飾│法商路易威登│仿冒LV牌皮│││TON│日止│用皮帶等│馬爾悌耶公司│帶11條、領│├──┼─────┼───────┼─────┤│帶110條││9│LV│民國97年3月15│領帶、服飾││││││日止│用皮帶等│││├──┼─────┼───────┼─────┤│││10│LOUISVUIT│民國97年2月15│領帶、服飾│││││TON│日止│用腰帶等│││├──┼─────┼───────┼─────┼──────┼─────┤│11│POLOBYRAL│民國99年9月15│各種衣服│美商波露/羅│仿冒POLO牌│││PHLAUREN│日止││蘭公司有限合│上衣24件、││││││夥│外套6件│├──┼─────┼───────┼─────┤│││12│POLO及圖│民國99年9月15│各種衣服││││││日止││││├──┼─────┼───────┼─────┤│││13│POLOJEANS│民國96年5月15│男、女及孩│││││CO.│日│童衣服等│││├──┼─────┼───────┼─────┤│││14│POLOJEANS│民國99年9月15│男、女及孩│││││CO.及圖│日止│童衣服等│││├──┼─────┼───────┼─────┤│││15│POLOSPORT│民國96年9月15│衣服等││││││日││││├──┼─────┼───────┼─────┼──────┼─────┤│16│BOSS│民國101年12月3│女裝、男裝│德商雨果伯斯│仿冒BOSS牌││││1日止│等│商標管理公司│上衣7件│├──┼─────┼───────┼─────┤│││17│BOSS│民國101年5月15│女裝、男裝││││││日止│等│││├──┼─────┼───────┼─────┤│││18│BOSS│民國101年11月3│領帶、服飾││││││0日止│用腰帶等│││├──┼─────┼───────┼─────┼──────┼─────┤│19│BALLY│民國105年11月3│衣服等│瑞士商巴蕾鞋│仿冒BALLY││││0日││廠股份有限公│牌皮帶15條││││││司││├──┼─────┼───────┼─────┼──────┼─────┤│20│LACOSTE│民國100年2月28│衣服等│法商拉克絲蒂│仿冒LACOST││││日止││股份有限公司│E牌上衣32│││││││件│├──┼─────┼───────┼─────┤│││21│LACOSTE│民國101年1月31│衣服等││││││日││││└──┴─────┴───────┴─────┴──────┴─────┘附表二:筆記型電腦乙部、牛皮紙袋乙批、統一速達包裝紙乙批、統一速達包裝執據乙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