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丙○○
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涉嫌侵占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充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貸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丙○○、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並無記載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尚不足辨識自狀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