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0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本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0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一包(驗餘重零點四八五公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結晶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重零點四八五公克,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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