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 吳金塗莊全盛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間,共同至台中縣○○鎮○○路108之1號原告所經營之阿Q茶舍,向原告佯稱,渠等受台中縣大里地區3位立委之委託作土地投資開發,利潤很好,每半個月分紅1次,每次先給付所投資金額2成做為利潤,邀原告投資,致原告誤信為真,陸續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230萬元予被告及吳金塗。被告並交付吳金塗所偽造發票人為「 蘇明龍 」之本票10紙(本票總額共230萬元)予原告以為憑證。嗣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卻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前開詐欺等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47號、96年度偵字第4335號、96年度偵字第5095號、96年度偵字第7451號)。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2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5年11月間,伊與吳金塗共同至台中縣○○鎮○○路108之1號原告所經營之阿Q茶舍,由吳金塗向原告稱有某位立委委託吳金塗炒作買賣土地,利潤不錯,每月15號可分紅所投資金額之2成,邀原告投資。伊當場有告訴原告投資有風險,請原告要考慮清楚。原告後來表示想投資,並將投資金陸續匯入伊之帳戶,合計原告匯入伊帳戶之金額為135萬元。伊已將上開金額轉交予吳金塗。又原告另交付現金48萬予吳金塗,吳金塗有告訴伊,且有給佣金予伊。本件係吳金塗與原告間之投資關係,伊僅是從中取得吳金塗給付百分之5佣金之中間人。伊否認有詐欺行為,事後投資失利,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兩造於96年1月23日就系爭債務以7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清償30萬元,且本件前已給付紅利34萬元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吳金塗、莊全盛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間,共同至台中縣○○鎮○○路108之1號原告所經營之阿Q茶舍,向原告佯稱,渠等受台中縣大里地區3位立委委託作土地投資開發,利潤很好,每半個月分紅1次,每次先給付所投資金額2成做為利潤,邀原告投資,致原告誤信為真,陸續交付230萬元予被告。吳金塗並交付所偽造發票人為「蘇明龍」之本票10紙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予原告以為憑證。嗣於96年1月20日分紅日時,吳金塗卻逃逸無蹤云云,被告對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吳金塗共同邀約原告投資,原告並已匯款135萬元至被告帳戶及交付現金48萬元予吳金塗後,吳金塗即逃逆無蹤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被告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僅係仲介而已等語,但其既已參與共同遊說原告,並收受原告之匯款,且被告亦自吳金塗處分得詐欺所得之贓款(即被告所謂佣金),自已參與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辯未參與詐欺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吳金塗確有土地投資開發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吳金塗等人係共同詐欺,應堪採信。另被告所涉詐欺等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47號、96年度偵字第4335號、96年度偵字第5095號、96年度偵字第7451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33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詳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之詐騙,陸續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
付230萬元予被告及吳金塗,固據其提出匯款135萬元之匯款單及發票人為「蘇明龍」之本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匯款135萬元予伊及吳金塗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現金48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收到其餘47萬元之事實。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向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查之資料顯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合計為135萬元(匯款金額111萬元及票款24萬元),有上開匯款單及臺中縣沙鹿鎮農會96年7月12日沙鎮農信字第0961000322號函、臺中縣大里市農會96年7月25日里農信字第0960002280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所謂之投資案,依現有卷內證據,被告與吳金塗合計收取原告183萬元。而原告就超過183萬元部分之金額係以現金交付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就超過183萬元部分之金額已以現金交付之事實,不足採信。
又被告稱已給付紅利34萬元予原告,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5號96年2月5日、同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有拿到2期紅利,共34萬元,自應認被告此項抗辯為真實。然而被告與吳金塗給付原告所謂之紅利,僅係彼等施用詐術之手法而已,並非正常投資之紅利,自應從被告與吳金塗所收取原告183萬元中扣除。
㈢被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3日就本件債務以70萬元達成和解,
伊已清償30萬元,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為證。惟原告否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並主張被告所給付之30萬元係投資之紅利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6年1月23日兩造並非談和解,被告係請求原告不要告他,並說要拿30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就系爭債務並未達成和解甚明。至於被告給付30萬元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是被告給付之紅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斟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30萬元有匯到伊兒子帳戶,那是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及96年1月23日時,原告已發覺其被詐欺,而且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可能再給付紅利之可能。
故應認該筆30萬元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旨在保障他人財產、自由法益,屬前開民法第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被告並因而涉犯有刑法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47號、96年度偵字第4335號、96年度偵字第5095號、96年度偵字第7451號),目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6年度訴字第2335號),已如上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刑法詐欺取財罪即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原告遭被告詐取149萬元(183萬元扣除所謂之紅利34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原告30萬元,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債權已歸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183萬元減34萬元減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被告自承於96年4月4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裁定,有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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