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 黃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管收事件執行管收,聲請提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管收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法院發出管收票由執行機關執行管收後,法院仍負有監督管收情形是否適當,對於不當之管收應隨時考察或糾正職務上義務,從而核發管收票之法院即負有提詢被管收人以瞭解管收情形之職責,且此種提詢之次數不得少於每月二次。換言之,法院提詢以每半月一次為宜。且因「管收」係屬「絕對法官保留原則」之事項,此等「提詢」更不容許委由執行機關代行,應專由核發管收票之法院為之。又聲請人前於10
1年5月15日遭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持本院於101年1月6日核發之管收票違法管收,而遭非法拘禁於高雄看守所,將滿半個月,為此聲請本院依管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予以提詢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行政執行,悉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必於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無疑義。
三、經查行政執行,有關被管收人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0條既有明文規定,「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則行政執行之被管收人即無適用管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由法院(執行法院)提詢被管收人之餘地。而聲請人係因滯欠83年至87年、89年至91年、94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94年至99年房屋稅、93年至99年地價稅、99年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逾期不履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0年至99年間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該高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管收聲請人,並經本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9項、第26條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准予管收聲請人三個月在案。是本件係行政執行事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20條規定提詢被管收人即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管收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提詢,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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