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相對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嗣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訴字第86號確定
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所示,「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00-000-000⑴水平支撐工程之履約實現」為上開確定裁判之標的並為行政處分,則上開履約實現即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之「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公法上給付訴訟,詎本院明知上開履約實現事件為公法上給付訴訟,卻以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性為私法上爭議,顯違反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及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顯見本院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
本院訴訟繫屬審理中,而本院是否有審判權一節,為本院合議庭法官之獨立法律見解,聲請人若有不服,得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行政法院,若遭駁回並得抗告最高法院;又若將來本院合議庭為判決,聲請人對本件審判權仍有爭執,亦得上訴最高法院救濟。亦即,聲請人對本院合議庭法官關於本件審判權之獨立法律見解有所不服,得循其他法定救濟管道聲明不服,尚不得遽指本院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徒以行政法院不同事件之見解指摘本院合議庭法官對本件審判權之獨立法律見解,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間。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本院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其上開主張均屬其主觀臆測,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