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鄂宇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鄂宇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鄂宇嶸因所犯如附表所列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9年審簡字第2165號、第4254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鄂宇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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