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О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稱:綠本案原告係承攬被告丙○○所負責之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私立文化大學城區部大廈館拆除工程,被告丙○○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在締結承攬書時將第二條承攬範圍,第四條合約價數及數量第六條計算方式及第十一條變更設計內容互相矛盾致原告勞力無法得到酬金,更甚者被告甲○○在工程數量核算上,將已承認之工程數量揚言堅持不給付工程款,被告等因犯罪行為產生嚴重損失,總計五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