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乙○○任職統家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店(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統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多次在上址店內,趁店內員工下班疏未注意之際,以將店內貨品置於手提包內夾帶返家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非其業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因店內盤點貨物發現高額盤損,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為統家公司大直分店經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統家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指述甚詳,且有被告所寫自白書(載有竊取物品明細)在卷可按,核均與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將附表所示竊得物品全數交還被害人,此據告訴人代理人甲○○陳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及其手段、智識、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賠償其餘盤損損失(包括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竊取之短少貨品),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本院仍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