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 溫碧蘭 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碧蘭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廿三日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現名稱更為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於翌(廿四)日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調查完竣後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報請國家安全局同意寬大處理,補辦自首手續後,於同年十一年十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發交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理,並於同日交保開釋,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辦理自首,並發給自首證乙枚,因而聲請其於免予處分逕行釋放前自六十四年九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受羈押共計四十九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溫碧蘭主張其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四年九月廿三日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到案,於翌(廿四)日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訊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俟調查完竣後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報請國家安全局同意寬大處理,補辦自首手續,於同年十一年十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發交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處理,並於同日交保開釋,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辦理自首,並發給自首證乙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參(一)字第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六四八八七號書函、同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六0二四八號函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惟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是符合前開各款規定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然本件聲請人以叛亂案件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惟其並非於逮捕後以罪嫌不足獲釋放,而係依據當時之「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及「前在大陸被迫附匪忠貞份子辦理登記辦法」等規定辦理附匪自首登記,寬處結案而開釋,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六0二四八號函及同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七七0三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自無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著有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決定書可資參照,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第四期第一五一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三款,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聲請覆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