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街○○○號美容材料行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動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手提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後離去。再於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友人乙○○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趁乙○○睡覺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床鋪旁長褲內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香港匯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四千五百元)及桌上手提袋內之K金手環一個,得手後欲離去上址時為乙○○發覺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起出前開乙○○遭竊物品及甲○○所有之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乃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失利,且有一名年幼子女待哺育,一時貪念致為前開竊盜犯行,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不斷表示悔意,而告訴人乙○○亦到庭稱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