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店小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應提出理由書於原一審法院,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未逾十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毋庸令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