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釜立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郭振武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則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兩造雖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被告交付貨物之地點為原告公司事務所。但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貨所受之損害,另因瑕疵給付請求減少價金,及被告未依約履行試車之義務,請求被告支付費用等,而非請求被告交付貨物,是自無此約定之適用。再者,兩造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茲既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則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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