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五七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汎霖實業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被告戊○○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汎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霖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汎霖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分期攤還債務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分期攤還債務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