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因賭博案,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一無照經營「魚群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未經主管機關之允准,設置電動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好望來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七七七積分連線二台、彈珠快手三台、動物奇觀第二代三台,其賭博方式,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台把玩,若押中可洗分,兌換龍蝦一隻或可免費垂釣紅蟳一小時或三小時,若未押中,則所投入金錢即為甲○○所有,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維生之常業賭博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處被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三號審理中,且該案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刑隆八九易一○四五字第八四一八一號函、台灣高等法院院賓刑乙字第一七六六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三號卷宗審閱無誤,該案件犯行與本件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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