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上訴人 林苗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苗華因公共危險案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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