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苗華於民國99年1月2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洪子茵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其見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下車後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未果後,因聽聞告訴人之家人打電話報警,竟未對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措施,即將機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