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主健
陳文良 董慈能 張又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壹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各壹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部分,丙○○、乙○○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甲○為養殖同業及舊識。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向甲○恐嚇取財,乃虛構於民國101年、102年間,曾寄養一批龍膽石斑魚苗在甲○魚塭處,然遭甲○侵吞並謊稱魚苗死亡,應賠償其損失等事由,邀友人丙○○、 邱柏温 同往理論,欲借丙○○等人之力恐嚇甲○當場或同意支付金錢。其中丙○○信以為真,遂對友人己○○、戊○○告以丁○○前述說詞,邀二人同往。戊○○、己○○應允後,戊○○另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乙○○同往。「乙○○應允後,又再邀其與戊○○均認識,且均知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黃○溢(00年0月生,下稱 黃姓 少年)及友人 潘宗彥 同往。」聯絡既定,己○○遂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內放球棒2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則攜帶其所有,均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顆,於105年8月21日同至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代天府與丁○○、丙○○、乙○○、黃姓少年、邱柏温、潘宗彥等人會合。嗣即由丁○○駕車搭載邱柏温;丙○○駕車搭載己○○;潘宗彥則駕駛上述己○○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乙○○、戊○○與黃姓少年同往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之0號之魚塭。丁○○等人抵達魚塭入口時,適遇甲○與其子 李冠霈 巡視魚塭。甲○遂招呼丁○○等人先至魚塭工寮內等候。丁○○、丙○○、己○○、邱柏温4人乃進入魚塭工寮泡茶區,丁○○與甲○等人在該處聊天時,丁○○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甲○稱:最近過得不錯,拿新台幣(下同)100萬來花花等詞。甲○誤以為玩笑話,不以為意,並欲走出工寮撥打電話與友人聯絡魚苗購買事宜。詎:
㈠丁○○誤認甲○欲打電話報警求救,另與戊○○及黃姓少年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命黃姓少年與戊○○搶下甲○所用手機,黃姓少年與戊○○乃一前一後欲搶下該手機,並由黃姓少年自前將甲○手機搶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該手機通訊之權利。
㈡甲○與其子李冠霈發覺有異,甲○遂返回工具間取出砂輪機
自衛,並往附近魚塭處逃跑,李冠霈則騎機車逃離報警。丙○○、己○○、乙○○、戊○○與黃姓少年等人見狀,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先由己○○下令出手毆打甲○,乙○○、黃姓少年返回其等所乘坐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出球棒追打甲○,致使甲○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踝部挫傷;戊○○則持其所攜帶之道具槍擊發空包彈,藉此恐嚇甲○;己○○則駕車追逐甲○,甲○因而逃入附近魚塭內躲避。黃姓少年於甲○逃入魚塭後,又再向戊○○拿取前揭道具槍指向甲○,己○○、乙○○、戊○○則持魚塭旁之石頭、土塊丟擲甲○,戊○○並以:「今天如果100萬元拿不出來,你就要死在魚塭裡」等舉止言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向戊○○等人佯稱「不然約個時間談」、「你們要錢,不然就20萬」、「明天銀行開門後來拿20萬」等言語拖延時間,以待其子報警救援。丙○○等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逼使甲○行逃跑、虛偽陳諾願意付款等無義務之事;丁○○則延續其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透過丙○○、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恐嚇甲○交出財物。
㈢丁○○另發現該魚塭工寮設有監視器,為免留存跡證,遂另
與黃姓少年、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命黃姓少年、乙○○拆毀甲○所有置於魚塭工寮之監視器,黃姓少年與乙○○則依指示,將該監視器主機、電視接收盒拆掉,丟進工寮旁之水溝中,致因泡水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
嗣因李冠霈逃離報警後,經警趕至現場處理,甲○始得離開魚塭,丁○○亦因此未能獲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1.犯罪事實所載之人,其中黃姓少年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邱柏温、潘宗彥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即本案原審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另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故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述之人,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乙○○】與被告丁○○、戊○○及己○○、黃姓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犯行;【被告丙○○、戊○○】與被告丁○○、乙○○及己○○、黃姓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一㈢之毀損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第27頁以下「乙、無罪部分」),此部分被告丙○○、戊○○、乙○○均不得上訴,而檢察官亦未上訴,應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3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卷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冠霈、黃姓少年、邱柏温、潘宗彥、 陳輝龍楊志彥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手機翻拍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及球棒2支、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丁○○、戊○○、丙○○、乙○○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另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出言要求甲○拿出100萬元,並藉由丙○○、己○○、戊○○、乙○○與黃姓少年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暴力、脅迫行為,使甲○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該些暴力、脅迫行為應均屬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一部分,故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
2.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3.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4.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㈡起訴法條之變更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己○○、戊○○、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而為,因認丙○○、己○○、戊○○、乙○○就強暴脅迫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惟刑法恐嚇取財罪等財產犯罪,均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倘若行為人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縱其行為另構成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亦不該當於刑法恐嚇取財罪等財產犯罪。查戊○○、丙○○、乙○○等人均稱:前往上址魚塭係因丁○○與塭主甲○飼養魚苗之糾紛;而丁○○亦供稱:其僅跟丙○○、邱柏温講,是因為之前魚苗的問題,要過去瞭解情形是怎樣,丙○○找己○○,其他人是己○○找的等語(少連偵92號卷72頁),故丙○○、戊○○、乙○○等人於前往被害人甲○魚塭時,均係聽聞丁○○或丙○○轉述甲○與丁○○因寄養魚苗,而有糾紛。故除丁○○外,其餘戊○○、丙○○、乙○○均係認為甲○對丁○○有賠償之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不符,公訴意旨認戊○○、丙○○、乙○○等人與丁○○共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犯行,應有未恰。惟戊○○、丙○○、乙○○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分別構成前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等罪責,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恐嚇取財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與罪數:
1.共犯:被告丁○○、戊○○與黃姓少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強制犯行;被告丁○○、丙○○、乙○○、戊○○與己○○、黃姓少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恐嚇、傷害、強制等犯行(惟被告丁○○此部分單獨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乙○○與黃姓少年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毀損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丙○○、乙○○、戊○○與己○○、黃姓少年等人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時間緊密之情形下,分為持球棒毆打追逐被害人、亮槍開槍恐嚇、駕車追逐、持槍瞄準、丟擲石塊等犯行,以逼使被害人甲○躲入魚塭避難並虛偽表示欲賠償,是被告丙○○、戊○○、乙○○就此部分犯行,應係其等共同以1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⑵被告丁○○所犯前述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毀損罪間;
被告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被告乙○○所犯傷害與毀損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⑵證人黃姓少年於原審證稱:本案被告中,僅認識乙○○、戊
○○,認識約3、4年,認識時其仍就讀國中(原審卷一176頁)。另黃姓少年為00年0月0出生,本案案發之105年8月21日時,為17歲又1個月,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少訴字第3號案件卷證可查(詳原審卷一201頁所附電子卷證光碟),是被告乙○○、戊○○於案發時,應知悉或可得預知黃姓少年當時尚未滿18歲,且2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180頁),故被告戊○○、乙○○2人,就其等分別與黃姓少年共犯之上述犯行(戊○○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㈡;乙○○部分: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於被告丁○○、丙○○則均否認知悉黃姓少年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且黃姓少年亦證稱:除戊○○、乙○○外,其他人第一次見面,應該不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原審卷176頁),被告丁○○、丙○○否認知悉黃姓少年未滿18歲乙節,應可採信,其等尚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說明㈠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其等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之意,並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均請求從輕量刑,其中被告丙○○、乙○○並請求給予緩刑。
㈡撤銷改判(被告丁○○、戊○○部分)
原審以被告丁○○、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後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犯罪後力謀與被害人和解,並獲致被害人見諒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丁○○、戊○○、丙○○、乙○○等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獲致其諒解,並具狀陳明就被告丁○○、戊○○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有和解書與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27-29、33-35頁),此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因認原審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月(共同強制罪)、10月(恐嚇取財未遂罪)、3月(共同毀損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與少年共同強制罪)、6月(與少年共同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有過重之處,被告丁○○、戊○○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等之量刑過重,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含就被告丁○○、戊○○所定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一併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上訴駁回(被告丙○○、乙○○部分)
1.被告丙○○所犯共同傷害罪,被告乙○○所犯與少年共同傷害、毀損罪部分,原審以其等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乙○○實際下手實施傷害、毀損等行為,丙○○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乙○○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6月(共同傷害),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與少年共犯傷害罪)、3月(與少年共犯毀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丙○○、乙○○二人雖主張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量刑須考量罪刑相當,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故法官應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被告丙○○、乙○○2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丙○○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則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均非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犯後態度非十分良好,故原審分別審酌其等全部否認、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量刑事項。且被告丙○○係邀同己○○同往告訴人魚塭,以致己○○再邀戊○○、乙○○,乙○○再邀黃姓少年等人同往,其犯罪主導程度較重;另乙○○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上述犯行,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丙○○共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乙○○少年共犯之傷害、毀損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難謂過重而失比例,故原審對其等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丙○○、乙○○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採。
3.綜上,被告丙○○、乙○○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量刑及沒收(被告丁○○、戊○○撤銷改判部分)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因自己不法意圖而策劃本案,居於全案主導地位,被告戊○○因友人丙○○邀約前往,並實際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等暴力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非輕,確有不是,惟該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賠償25萬元,態度尚佳,並獲致告訴人諒解,具狀請求對其等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丁○○高職肄業、務農、薪水3、4萬元、尚有幼子2人及母親需扶養;高職肄業,從事裝潢,日薪約1500元,單親,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與子彈1顆、金屬彈殼1枚,均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戊○○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球棒2支係己○○友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丁○○等人之物,此為己○○陳述在卷(原審卷二2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緩刑說明(被告丙○○、乙○○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95-96、129-131頁),其等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5萬元,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27-29頁),可見其等事後悛悔之意,允有畏刑懼罰之心理,歷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告訴人亦具狀陳述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其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33-35頁),堪認本件就被告丙○○、乙○○2人之罪刑宣告,應可給予暫緩執行之改悔寬典,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科處被告丙○○、乙○○之刑罰雖暫緩執行,然依本件犯罪情狀,不宜不略施警惕並加強其法治觀念,爰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為殷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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