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素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素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張素里與 陳育靜 係鄰居,緣陳張素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因見陳育靜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乃按門鈴請陳育靜下樓移車,陳育靜之男友 陳政傑 先行下樓後,陳張素里竟徒手抓著陳政傑衣領,陳育靜下樓後見狀即以口頭阻止並徒手撥開陳張素里,雙方並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詎陳張素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揮打陳育靜臉部,致陳育靜因而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張素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育靜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她從樓上一下來就來罵我,我就沒有打她,她自己眼睛紅紅的,就說是我打到她,當天告訴人的車停在我家的門口,讓我沒有辦法出門,我就按22號3樓的電鈴,跟裡面的人說請他移車,結果對方很兇,跟我說他沒空,約30分鐘後我又去按電鈴請他移車,結果他下樓就很兇的說「這不是你家,這是路」,後來就一名女生下樓就說「瘋女人,老瘋顛,沒家教」,對方就很兇,後來那名男生去報警,說要告死我,當時那名男性身上有一個圍巾,而且他一直靠近我,我退無路才抓他圍巾,後來男生就用力推我,我被推倒在地,後來警察有來問我要不要告她,我沒有要告她,警察就叫我回屋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因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將車
輛停放在該處,乃按門鈴請告訴人下樓移車,告訴人之男友陳政傑先行下樓,告訴人嗣後再下樓,雙方並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2至35、55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7至9、54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陳政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55至56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及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玉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
16、56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因移車問題而發生衝突並有爭執,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男友陳政傑先行下樓,被告有徒手抓著陳政傑衣領
,告訴人下樓後見狀即以口頭阻止並徒手撥開被告,雙方並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徒手揮打陳育靜臉部,致陳育靜因而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7年12月28日11時30分將我所
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於大勇路3巷20號1樓外,並且有打警示燈,後來該住戶有按門鈴叫我們移車,我男友陳政傑就下樓準備要移車,結果我於11時55分在3樓聽見1樓有爭吵之聲音,我就下樓查看,看到對方抓著我男友陳政傑的領子,我就過去將對方的手撥開,並說:「動什麼手」,對方就用手(我不確定是右手還是左手)揮打我的左眼,導致我的隱形眼鏡當場掉落,我的左眼(按:筆錄誤載為右眼,詳如後述)就有異物感及疼痛的感覺,後來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指稱:107年12月28日11點多,我車子停在大勇路3巷20號
1樓門口,當時有打閃光燈,接著就上樓,後來聽到門鈴聲,主要是叫我們移車,陳政傑當時先下樓,我因為腳受傷比較晚下樓,我到場時發現被告手抓著陳政傑衣服領子,我就去把被告的手撥開,問她動什麼手,被告就開始用臺語罵我,我不是很懂臺語,不知道他罵什麼,後來被告有揮手有揮到我的左眼,我的隱形眼鏡當場掉落,我左眼當時就不舒服,接著就報警,是我的左眼受傷,警詢筆錄一開始有寫到,後面應該是警察誤載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之緣由、其如何遭被告徒手攻擊臉部而左眼受傷之過程,先後指述之情節一貫,彼此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陳政傑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11時
30分將所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於大勇路3巷20號1樓外,並且有打警示燈,後來該住戶有按門鈴叫我們移車,我就下樓準備要移車,但我下去後,對方就從他家走出來對我破口大罵,雙方因此起了口角,對方一言不合之下,動手抓了我的領子,並且揚言說要打死我,在我害怕的同時,告訴人徐徐的走下來勸和,但對方依然不斷地咆哮叫囂,之後告訴人便出手把對方的手撥開,對方與告訴人起了口角,一言不合之下,對方便徒手以拳頭揍了她的左眼,當下我就立即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有來按電鈴並大聲咆哮要我們趕快下去移車,我後來下去移車,是我先下去,被告就在質疑我為何這樣停車,被告還一直罵我,後來還抓我衣領,告訴人應該是聽到樓下的咆哮聲才下來,當時我的衣領遭被告抓著,告訴人就把被告手撥開,叫她有話好好說,被告又一直罵我們,告訴人就跟被告說明停車過程,雙方有些爭執,被告就罵告訴人,並有揮手看似要呼巴掌,結果他的手就揮到告訴人臉頰接近左眼處,告訴人隱形眼鏡就破裂掉出,我當時就報警,告訴人當時有說她眼睛痛,並跟被告說你打到我,被告竟然稱你欠打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0分,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為車輛移車的問題,與被告發生衝突,我下樓移車時,告訴人在樓上,當時被告對我大聲咆哮、對我辱罵,我們起爭執,她朝我靠近,我與她爭執時大家的聲音都很大聲,她抓著我的衣領說要打死我,說我沒有教養,告訴人就聽到我們爭執的聲音後下樓,告訴人下樓後有把被告的手拉開,請被告鬆手,不要抓我的衣領,有話好好說,這時被告說我沒有教養要打死我,說我們是地方的惡霸,後來我老婆回嘴,說路又不是她家的,並且說憑什麼態度這麼差,要我們移車,被告便與我老婆有拉扯,被告就把我老婆的手推開,且打她的臉頰,像是打巴掌的動作,告訴人原本有配戴隱形眼鏡,結果眼鏡被被告打破,當時有跟被告說她把告訴人打傷,請被告道歉,如果道歉就算了,但是如果沒有道歉就請警察來,但是被告堅持不肯,所以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證人陳政傑就案發當時之緣由、告訴人如何遭被告徒手攻擊臉部而受傷之過程,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再佐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政傑與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亦無何等之怨隙糾紛乙情,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政傑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13、16、18頁、本院卷第53、57頁),苟非實情,告訴人及證人陳政傑當無甘冒誣告、偽證遭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已難率予以否認其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玉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他們
把車停在我們家門口,被告去請他們移車,當時陳政傑先下樓,我聽到陳政傑跟被告在大小聲,雙方都有,我就出來看,我有看到被告有抓陳政傑衣領,當時告訴人剛好下樓,她有請被告不要這樣動手,我也有請被告不要手抓別人的領子,被告接下來有跟告訴人他們說話,但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講話時有一點激動,且被告跟告訴人講話時,手是有在揮動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是證人陳玉成所證當時被告有拉住陳政傑衣領及手有揮動等情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證人陳政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要求移車之時,已與先行下樓之陳政傑發生爭執並有拉扯陳政傑衣領之舉動,可見被告與他人發生紛爭時,有以暴力手段為處理解決,而告訴人於見得陳政傑遭被告拉住衣領遂上前阻止,並與被告又發生爭執等情,則被告基於怒氣之下,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再度以暴力手段施加於告訴人,自屬可信,足證被告與陳政傑發生衝突,被告並抓住陳政傑衣領,嗣告訴人下樓後見狀及此,即以口頭阻止並徒手撥開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並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等情,堪以認定。
⒋又證人陳政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警察走以後我們馬
上去恩主公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告訴人於同(28)日13時48分許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左眼鈍傷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距案發時間甚近,並經診斷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揮打左眼,導致隱形眼鏡當場掉落,左眼有異物感及疼痛感等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揮擊其臉部之行為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結果,堪認告訴人之前揭指訴,洵屬實在。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陳政傑下樓後,有徒手
抓著陳政傑衣領,告訴人下樓後見狀即以口頭阻止並徒手撥開被告,雙方並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再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等情,有如前述,然被告卻辯稱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已與上情不符。又陳政傑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隨即報警並待員警前來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政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55頁、本院卷第54頁),設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毫髮無傷,復對被告口出惡言,陳政傑甚至將被告推倒在地,且本案又係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被告家門口阻擋被告出入而衍生糾紛,則告訴人及陳政傑已屬理虧,又豈會主動報警,使自己徒遭員警違規停車取締或刑事訴追之風險?併參諸告訴人於員警離開現場後即前往就診,並診斷有前揭傷勢等情,業如前述,亦可佐證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糾紛時確有因被告之揮擊致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眼睛紅紅的是告訴人與陳政傑兩人在車上弄傷再去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商請告訴人移走停放於其家門口前之車輛,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成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審易卷第39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孫子、與兒子及2名孫子同住、靠兒子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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