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文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4月間」,更正為「3月間」;第8行「4月」,更正為「3月」;暨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18500號函暨附件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歲尚輕而在103年間,因欲圖取 蕭國宏 幫其辦理信用卡,便依其要求擔任隆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凱公司)之負責人,犯罪動機並不惡劣,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僅為隆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在整體犯罪架構中,係屬較為次要角色,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行為造成稅捐損失之金額非多(隆凱公司於103年間並無逃漏營業稅額、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隆凱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7年7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5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禾金科技有限公司取得隆凱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8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553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營業稅本稅金額及營業稅罰鍰金額已於108年8月13日全額繳清、佳榮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隆凱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進虛銷部分,經計算後並無漏稅額、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營業稅本稅金額及營業稅罰鍰金額雖未繳納,惟已於108年11月13日移送執行、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營業稅本稅金額及營業稅罰鍰金額已於108年6月24日全額繳清,見108偵17647號卷第20、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第117頁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同上本院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18500號函暨附件等參照)、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隆凱公司負責人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亦無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見108偵17647號卷第42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證據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47號被告張瑞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國宏(或 蕭國榮 )」之人所託,為圖其所提供之代為申辦信用卡服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
4月間某日,同意提供其身分資料予「蕭國宏(或蕭國榮)」,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於103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隆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凱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簽名欄內簽名,使「蕭國宏(或蕭國榮)」得以領用隆凱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隆凱公司明知於103年4月至同年10月間,並無實際自附表一所示之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而宜公司)等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域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法而宜公司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89,200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94,462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隆凱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紙,銷售額合計7,332,388元,稅額共366,619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瀚域公司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366,61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瑞文之供述。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7023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2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80471032號書函暨所附調查案證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電話紀錄與談話紀錄、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隆凱公司103至106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承諾書等。
(三)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768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相關影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瑞文受自稱「蕭國宏(或蕭國榮)」之人所託,為圖其所提供之代為申辦信用卡服務,同意擔任隆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不詳之人擔任隆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擔任隆凱公司負責人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瀚域公司等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係被告為上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瀚域公司等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對上開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欣湉附表一┌──┬──────┬──────┬─────┬────┐│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法而宜國際科│5│2,505,958│125,299│││技有限公司││││├──┼──────┼──────┼─────┼────┤│2│奇特興業有限│9│4,047,046│202,352│││公司││││├──┼──────┼──────┼─────┼────┤│3│宏其實業有限│3│1,741,336│87,067│││公司││││├──┼──────┼──────┼─────┼────┤│4│能火文創有限│1│385,440│19,272│││公司││││├──┼──────┼──────┼─────┼────┤│5│臺耘國際有限│2│1,209,420│60,472│││公司││││├──┼──────┼──────┼─────┼────┤│合計││20│9,889,200│494,462│└──┴──────┴──────┴─────┴────┘
附表二┌──┬─────┬──────────────┬─────────────┐│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瀚域實業股│1│140,230│7,012│1│140,230│7,012│││份有限公司│││││││├──┼─────┼──┼──────┼────┼──┼─────┼────┤│2│神港船舶股│5│430,090│21,505│5│430,090│21,505│││份有限公司│││││││├──┼─────┼──┼──────┼────┼──┼─────┼────┤│3│佳榮能源科│3│1,974,520│98,726│3│1,974,520│98,726│││技股份有限│││││││││公司│││││││├──┼─────┼──┼──────┼────┼──┼─────┼────┤│4│禾金科技有│3│1,482,526│74,126│3│1,482,526│74,126│││限公司│││││││├──┼─────┼──┼──────┼────┼──┼─────┼────┤│5│次世代照明│5│3,125,252│156,262│5│3,125,252│156,262│││股份有限公│││││││││司│││││││├──┼─────┼──┼──────┼────┼──┼─────┼────┤│6│山汰科技股│2│320,000│16,000│2│320,000│16,000│││份有限公司│││││││├──┴─────┼──┼──────┼────┼──┼─────┼────┤│小計A│19│7,472,618│373,631│19│7,472,618│373,631│├────────┼──┼──────┼────┼──┼─────┼────┤│減退回及折讓B││140,230│7,012││140,230│7,012│├────────┼──┼──────┼────┼──┼─────┼────┤│合計A-B│19│7,332,388│366,619│19│7,332,388│366,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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